公司法 7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资入股吗?

公司法 7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资入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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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资入股吗?

【案情】

甲乙丙三股东在成立新公司时,约定了甲股东用自有的一块划拨土地作价入股,乙股东用自有的一层房屋作价入股,丙股东用自有的豪华轿车一辆作价入股。新公司成立后,甲股东入股的划拨土地迟迟没有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乙股东入股的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在新公司筹备阶段就交付给新公司作为办公室使用,丙股东作价入股的豪华轿车早已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新公司名下,但是,丙股东一直使用尚未交付。

【问题】

甲乙丙三个股东的入股合法吗?

【分析】

分析本案的意义在于要知晓实物出资入股必须同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和履行交付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所谓设定“权利负担”主要是指办理了抵押登记等,在这种情形下,新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就会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就会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本案中,甲股东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要将划拨土地的性质变更为出让性质,这就需要和政府相关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将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至新公司名下,才能视为完成了出资义务,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是允许用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的,其前提条件是需要向地市、县人民政府办理审批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要考虑到向税局缴纳土地增值税等重要因素。

出资人以房屋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新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会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才会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本案中,如果乙股东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可以视为乙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

出资人以实物出资,并且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新公司使用的,则在其向公司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在本案当中,丙股东虽然已经将出资的车辆办理了变更登记至新公司名下,但是没有履行交付义务,那么在其交付前,新公司可以拒绝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分红权等。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冀蓓红

2020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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