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3 什么是“揭开公司面纱”?

公司法 3 什么是“揭开公司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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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揭开公司面纱”?

【案情】

刘老板是甲公司的大股东,实缴了自己认缴的公司90%注册资本金。刘老板认为:公司是自己投资建成的,也是靠自己的能力持续经营,发放员工工资,因此,在公司获利时,用公司资金购买了一辆宝马高级轿车用于接待,但是,为了方便将该车落户在自己名下。同时,刘老板平时自己需要现金使用时也是请公司出纳直接支取,也没有办理公司财务记账等必要的手续。

一天,刘老板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及债权人乙公司的起诉书。刘老板看完起诉书明白了事情的原委,是因为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了一批原材料,乙公司已经将原材料交付甲公司了,但由于最近公司资金短缺,没有足够的现金支付,因此该批货的货款已经拖延了近一年没有支付,刘老板认为自己在公司中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其注册资本金已经全额实缴,应当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货款的支付责任,因此,也就没有过多参与该案件的诉讼。但法院判决结果却是要让刘老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刘老板认为法院判决明显错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怎么会是连带责任呢?

【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可能会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吗?

【分析】

分析本案的意义在于要知晓“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称为“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即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和公司共同法律责任的一种制度。

由于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股东或故意或无意将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公司账目与自己的账目混同、公司业务与自己经营的业务混同,而导致公司的独立性被弱化甚至消失,出现诸如: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情况时,在法律上就会被认定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时股东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作为股东投资成立公司后,一定要严格区分自己的资产和公司资产,一定要规范公司的财务制度,一定收了货款要交回公司入账,向公司借了款项一定要记得归还,用公司的资金买车等公务接待用时,一定要登记在公司名下等等,否则,股东有限责任也会变成无限连带责任。

当然,“揭开公司面纱”或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该制度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其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公布,简称“九民会议纪要”)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13.【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冀蓓红

202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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