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11 VIE股权架构的涉税风险

案例6.11 VIE股权架构的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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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0
(二)境外企业
案例6.11 VIE股权架构的涉税风险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国税局,接到一起利用VIE股权架构收购本市企业的涉税报告。
股权转让方A公司是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的非居民企业,由美国私募基金拥有。被转让主体M公司是一家在开曼注册、香港上市的投资控股公司。购买方是一家在美国上市的知名企业。2011年7月11日,买卖双方在境外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交易涉及间接转让了被转让主体在中国境内的J公司等4家中国子公司的股权,如图6.5所示。

图6.5 基于VIE架构的股权交易的各方

报告强调,A公司依据开曼群岛的公司法注册成立,不是中国居民企业,其进行股权转让的M公司也是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收入不是来源于中国。此笔股权交易的形式不以税收利益所驱动,也不是为了规避中国的纳税义务,美国投资方需要就本次出售股权所获得的收益在美国缴纳利得税。
就本案来说,如果要把征税权留在中国,就要确认转让的实际标的是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而境外控股公司只是空壳公司。
调查中发现,J公司的分支机构(JB公司)的管理异常。由于M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依据国税函〔2009〕698号“非居民企业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规定,确认其为“空壳公司”难度较大,并且M公司在境外,调查难度很大。
M公司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的JB公司,JB公司的管理团队对境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起到实际的全面的管理控制作用。依据企业所得税法,M公司可以认定为境外注册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
2012年7月9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通过设立VIE股权架构的安排,间接控股J公司等我国居民企业,规避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经济实质,在转让M公司股份时,申请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J公司等我国居民企业股权所得享受免税待遇,不符合客观实际,对该集团的避税安排予以重新定性,将M公司认定为我国居民企业,A公司转让M公司股权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
2012年8月2日,全部税款及利息共计2.79亿元人民币汇入国库。
在案例6.11中,我们知道中国境内上市与员工的税收居民身份,是很重要的影响因素,也是搭建股权架构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简言之,如果在中国境内上市,股权激励的对象为中国税收居民,就不要搭建VIE架构,否则税负更重,同时涉税风险更大。因为非居民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要交10%的企业所得税、6%的增值税、20%的个人所得税。
二、 股东借款的个人所得税风险
案例6.12 股东借款的涉税问题
2015年3月份,江苏省宿迁市地税局在对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过程中发现,该企业的其他应收款账簿中,有笔股东借款74万元一直挂账,到该年年底尚未归还。
经调查核实,该笔其他应收款为股东借款用于支付子女出国留学费用。最终,稽查部门认定对于股东的74万元其他应收款,企业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4.8万元,对企业处以未代扣代缴税款50%的罚款计7.4万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案例6.12企业的股东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既未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因此应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如果股东不向公司借款,而是由公司出资购买资产登记在其或其家人名下,然后将房产或汽车等资产无偿或收取一定租赁费借给公司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有没有涉税风险呢?
根据财税〔2008〕83号文件对此的规定: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财产所有权登记在投资者个人或其家庭成员名下的,不论这部分财产是否无偿或有偿让企业使用,其实质都是企业对该股东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利润分配,应视同该个人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企业在使用的登记在股东个人名下的资产,不得在企业账务上计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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