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股权转让中的涉税事项

三、 股权转让中的涉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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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1
三、 股权转让中的涉税事项

案例6.13 股权的平价转让需要缴纳个税吗?
广州A环保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注册资金为1000万,由甲乙两个股东构成,占股比例分别是75%和25%。2015年3月,甲股东将其所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金额为500万元,但未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甲股东解释自己是以平价方式转让了50%的股权,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实现增值,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分局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公司A没有第13条所规定的对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详见附件6.1),告知甲股东该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分局认为应按A公司净资产来核定股权转让计税额,经第三方审计后A公司的净资产为255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甲股东转让50%的股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155万元=(2550万元×50%-500万元)×20%。
甲股东没想到股权平价转让会有涉税风险,与公司B商议后,股权转让金额调整成835万,此时应纳个税为88万元=(2550万元×50%-835万元)×20%。
此外,甲股东和B公司按转让金额分别缴纳0.05%的印花税。

四、 股权对赌协议的涉税事项
案例6.14 甲股东有涉税风险吗?
成都C公司以现金+换股方式收购甲股东持有的D公司60%的股权,并约定了对赌协议。甲股东向收购方公司C公司承诺,2013—2015年,甲股东经营期间,D公司每年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000万元、1500万元和2000万元。承诺净利润数额与实际实现的净利润的差额部分由甲股东以自有现金方式补足。
如果甲股东超额完成业绩承诺,则每年给予超额利润20%的奖励。
股权对赌协议是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9条的规定(详见案例6.16):“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来执行的。
但在案例6.14中,甲股东2013—2015年取得的超额利润20%的奖励应被视为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并据此调整股权转让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个人所得税。倘若如此,这会带来股权转让收入的频繁调整。
如果三年内甲股东未完成业绩,须对C公司作补偿;否则C公司对甲股东作补偿,则来回的调整无疑增加了征纳双方的管理成本。
该条款意味着,并购中相关对赌协议涉及的收入部分也应一同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将来对赌协议未实现,是否可以退税则未有涉及。因此,采取对赌协议的企业或个人无形中增加了涉税风险。
五、 股权激励中的涉税事项
案例6.15 大股东王董有涉税风险吗?
某拟上市A公司按5元/股,赠送研发总监周某10万股的限制性股票,周某仅需出资2万元购买。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税法的规定周某的股票收入属于工薪所得,适用3%~45%的税档。根据国税〔2015〕第80号文件的规定,延迟6个月交税,并可以分5年交。但总体来说,税负较重。
周某找到A公司的第一大股东王董,请求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适当降低其税负。王董经咨询郑老师后,制定如下的股权激励方案:
王董以5元/股价格转让10万股股票给周某,王董作为第一大股东原来的持股成本为4元/股。周某向王董支付象征性转让款4万元。注意这时周某是拿钱出来投资,就不算收入了,不适用工薪所得的规定。周某将来卖掉股票,只需要交20%的个人所得税。但王董承担的个税=(5-4)×10万×20%=2万元。
通过案例6.15,我们发现如果是公司赠送股票,应视同工薪所得计税,税率可以是3%~45%。但改变为大股东做股权转让,计算差异就很大,税率不可能超过45%,因为这是买卖股权,是大股东和员工个人之间的行为。至于大股东要不要收钱,可以商议解决。
案例6.15解释了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在未上市前搭建持股平台,来解决股权转让问题。这样一来,就把企业行为变为股东行为,把税负大幅度降低;还有一个好处是把原来影响财务的方案变为不影响财务的方案。
案例6.15中,大股东王董免费送股给周某,会有涉税风险吗?笔者认为最大的风险在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9条规定(详见附件6.1):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明显偏低,而没有正当理由,税务局可以核定征收,可以按公司的公允值(例如参考最近期的股权转让价)来做核定。因此,送股票的风险是大股东王董有被核定征税的可能。
2016年9月22日,国务院批准了《财政部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详见附件6.2。笔者认为“101号”文对新三板等非上市公司开展员工持股计划,具有极其重要的节税意义,有如下三大亮点。
1.纳税递延政策,解决了员工在行权时没有套现却需要就账面增值部分,缴纳税款的尴尬境地;
2.为创业公司的股权激励大幅度降低税率,改变了在行权和转让股权两个环节分别缴纳薪金所得税(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达45%)和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20%)的做法,优惠政策调整为仅在股权转让一个环节征收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20%),可降低纳税人税负10~20个百分点;
3.摒弃了之前高新技术企业等要求,将范围扩大到限制性行业目录之外的所有企业(清单详见附件6.2)。
按照财税〔2016〕101号文的规定,案例6.15中的周某接受公司赠送限制性股票而缴纳高额的个税的情况就不存在了,对周某来说是重大的利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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