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建工合同与承揽合同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建工合同与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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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在解除条件上的区别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与本条第一款类似。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与本条第二款类似。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此系对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但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不能适用。

本条第三款的内容系源于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另外,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内容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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