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发包人提供材料和设备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发包人提供材料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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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包人提供材料和设备的协助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第8.2款约定:“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工程设备的,应按照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出厂证明,对材料、工程设备质量负责。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发包人违反本款约定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第8.3.1项约定:“发包人应按《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出厂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监理人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时间,承包人负责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清点、检验和接收。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按照第16.1款〔发包人违约〕约定办理。”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主要建筑材料的,如果其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将直接影响工程的进行和工程的质量。国家强制性标准是为保障建筑安全而制定的,发包人违反这些强制性标准的,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更换、修理,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的,承包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此种情形下,根据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解除权的发生也以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条件,故在发包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强制性规定,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修正时,承包人方才取得合同解除权。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据此,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相应的协助行为,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然不履行这些义务的,承包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建设工程合同。

本条中,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包括“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应达到严重影响施工合同的履行,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时,才符合本条规定的含义。一般性的影响不大的协助义务,不足赋予承包人对应的合同解除权。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历来持谨慎态度,《八民会议纪要》规定:“52.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直至解除施工合同。”

例如,在(2014)赣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建设单位及代建人经承包人多次催告仍不依照约定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和交付施工图纸的义务,导致工程延期和后续工程无法进行,因此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根据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在诉讼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承包人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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