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 67 企业破产重整方式—共益债

破产法 67 企业破产重整方式—共益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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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 67  企业破产重整方式--共益债

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解三)明确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该规定为破产重整带来了一些新的投资机会,被称之为“共益债”投资。

从整个共益债投资的运行过程来看,债务人通过借款获得现金流,如同被注入新的血液使企业重生,重新激活破产企业的生产建设,实现收益从而起死回生。使得整体资产价值得到提升,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现就简述一下以共益债方式的破产重整:

一、共益债投资的优势

1.保护了投资主体

我国《破产法》已经明确了只要是在法院受理了破产案件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进行的投资,就可以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即使破产债务人的资信受到严重影响。这一优先权提升了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可以使破产企业更易获得继续经营的资金通过经营产生新的价值

2.实现了“以小博大”

共益债投资模式,可以保留原企业的知识产权、特许经营资质、原有重大资产、已经获取并不容易转让的证照,在原企业已有的投资上进行再投资,可以用较小的投资,快速启动重整,起到“以小博大”的作用。

3.扩大了投资主体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并没有对共益债的投资主体设定需要持有资产管理公司牌照的入门条件,也称之为AMC牌照,这就扩大了投资者的主体范围,让没有AMC牌照的投资者都有了参与的机会。

二、共益债投资的弊端

1.是存续式重整

共益债投资,原破产企业依旧存续,该企业所有的债权人以及在银行、税务的不良征信记录等都将伴随着整个重整过程,这就为投资者带来一些困难。

2.前期成本大

因为破产企业是在原有经营的基础上继续经营,法律关系复杂,需要调查清楚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财务情况、资产情况等,才能正确的决策是否需要投入共益债。有的投资人自己聘请中介机构先期进入调查,这样资金成本就高;有的投资人是等待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核实后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上公布后再决定是否进入,又会造成时间成本太大。

3.原企业信用修复难

共益债的承债主体依旧是原破产企业,其破产原因众多,但其缺乏责任心、缺少办企业的能力等核心问题却是破产企业存在的通病。共益债属于债权融资,依旧由原企业承担债务,固有的顽疾很容易出现二次烂尾,普通债权人也会担心清偿承诺不能如期兑现。

4.重整计划的执行具有不确定性

重整计划的执行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如果出现市场因素和政策因素的变化,就会导致重整计划难以执行。

三、共益债投资风险防范措施

1.约定超优先的受偿权

共益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性也并不是绝对的,至少并不优先于在特定资产上的抵押债权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共益债的投资人应当获得这些优先债权人让渡优先顺位清偿的承诺。

2.设定抵押担保

我国《破产法》及《司解三》均已经明确规定:投资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或债务人为其投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

3.必须经合法程序确定

我国《破产法》及《司解三》都明确要求: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或者为之设定的抵押担保,需要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经债权人委员会同意,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

以上就是对“共益债”重整方式所做的简述,具体运用需要根据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掌握。

【适用法律】

《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冀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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