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 66 破产企业都应当重整吗?
【问题来源】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可以享受到法律给予的红利,包括所有债权停止计息;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尚未开始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应当暂停行使;债务人的出资人应当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下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上述“止息止诉止执”,即停止计息、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三止红利”,无疑是对破产企业进行法定的全面的“封闭式”保护,让破产企业得到喘息的机会。因此,申请破产无疑也是让深陷困境企业得到重生的大好途径。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一般有三种途径化解,包括重整、和解、清算。其中破产重整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利益能最大化的一种方式。加之“三止红利”有效地保证了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资产状况不会因外界因素产生重大变故,债权债务关系基本明朗化,再加之法律对“共益债”的优先保护,让投资人有信心对破产企业进行再投资。因此,但凡陷入困境的企业在申请破产时,一般都会申请破产重整。
【问题】
那么,是不是法院都支持重整呢?
【分析】
分析本案的意义在于要知晓我国法律对于破产重整的对象作了明确的限定,仅指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的规定:“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
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该规定明确了:困境企业应当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可能。这是启动重整程序应当具备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标准。困境企业即便出现了重整原因,但如果不具备有拯救的价值和可能,也无启动重整程序之必要。
困境企业的拯救价值体现在其继续经营价值高于清算价值,维持企业的继续经营有利于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各利害关系人,有利于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如果让经营无望的困境企业随意进入重整程序,只会造成重整程序的空转,最终仍无力回天,徒增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减损债务人企业的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甚至是社会利益。在当前中央大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清理僵尸企业的大形势下,强调严格识别审查重整对象的现实意义在于,防止部分地方出于经济指标考核、维护社会稳定、安置职工就业等法外因素考虑,滥用重整程序,使高污染、高能耗、连年亏损,产品没有市场,主要靠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维系经营的僵尸企业借重整之名,逃避被清理的命运,规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从制度功能上看,必须认识到,重整并非调整社会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破产清算同样具有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优胜劣汰的积极功效,对于经营无望的困难企业,通过清算尽早退出市场无疑是资源配置的最佳选择。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过程中,根据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①
【适用法律】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四、 破产重整
会议认为,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重整工作,妥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不断完善社会
主义市场主体救治机制。
14.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
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15.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
期限。
16.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沟通协调。人民法院要加强与管理人或债务人的沟通,引导其分析债务人陷于困境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促使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
制定中的困难和问题。
17.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18.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
所能获得的利益。
19.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
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0.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
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21.重整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保障。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22.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
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或虽具备破产原因,但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或重整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重整申请。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市法院房地产企业
破产案件审理相关问题的指引(试行)》
3.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应当迫求利益主体的共赢、 价值与效率的共进。在尊重申请人意愿的基础上,坚持重整程序优先适用的原则,对具备重整条件的债务人企业慎用破产清算程序,但对明显不具备重整可行性、重整参与各方不具有重整能力、债务人重整没有社会价值和经济效益的应当不予支持。
6.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以及通过执转破方式移送破产审査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明确选择具体的破产程序。同一申请人同时要求进行重整、和解或清算的,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不作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决定不予移送。
7.不同的申请人向同一法院同时提出有关房地产企业进入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组织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协商选择具体的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应当视案件情况决定受理相应申请。
脚注: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332页-333页。
冀蓓红
202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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