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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原文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人因为维权而被控敲诈勒索。曾有一起黄静案,黄静是一位女大学生,购买了质量不合格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在送修过程中,又发现对方使用了测试版的处理器,于是以向媒体曝光为筹码,向华硕索赔500万美元。
后黄静及其代理人却因此被控敲诈勒索,拘押长达十月之久。2007年11月,机关才做出“不起诉决定”。2008年6月16日,检察院发给黄静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中称:
黄静采用向媒体曝光的方法,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事件公之于众,并与华硕公司谈判索取赔偿,该方式虽然带有要挟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读成了华硕)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索要500万美元,只是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犯罪。
上述两个案件的共通之处都在于:当事人向大企业维权,而企业却认为索要赔偿数额过高,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
而在我国刑法中,敲诈勒索罪采取了简单罪状的表达方式,刑法没有详细阐述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滥用。
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成立敲诈勒索罪必须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的要素。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要采取恐吓行为让他人陷入恐惧交付财物;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要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主张并不属于自己的权利。
如果行为人有正当的权利基础,那就不可能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涉及敲诈勒索罪中一个重要的出罪事由:权利行使。只要行为人有主张权利的正当基础,那么他的行权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构成敲诈勒索。
当然,如果行权手段不合理,比如以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方式去行使权利,手段行为是可以单独构成其他犯罪的,但无论如何他的目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然而,问题在于:什么才是正当的权利基础?
有些司法人员认为,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才是权利。因此,索赔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数额,只要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分一毫,那就可能涉嫌犯罪。
比如在黄静案中,有人就认为,笔记本电脑存在质量问题,那就应该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赔偿损失。如果超出了这些数额,就系法外行权,强行索赔就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这显然是对权利重大误解,权利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还包括道德生活所许可的各种自然权利。
法律没有规定我开会时有发呆、不鼓掌的权利,但是我可以发呆,也可以不鼓掌;法律也没有规定我有吃夜宵的权利,但我一天想吃几顿就可以吃几顿;法律更没有规定恋人之间有互相亲昵的权利,但是恋爱中,只要双方同意,法律对恋人之间的亲密举动就不能干涉。
如果人们只能拥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这个社会该有多么压抑与可怕。
法治的基本理念告诉我们:对私权而言,凡是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只是对于公权力而言,才是没有允许的,都是不可为的。而不能颠倒过来。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排除犯罪性的事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可以看成是刑法所规定的权利规范,允许公民在紧急状态下行使权利。但是除了这两种法定的权利以外,在刑法中,还有大量的道德权利赋予了民众自由行事而不受刑罚干涉的权利。
比如医生给患者做手术,表面上这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这是一种正当业务行为,为道德生活所许可;再如张三在其他地方发现自己被偷的摩托车,没有报警张三就把他给骑了回来,表面上张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这属于自救行为,是道德上所许可的权利。
无论在李洪元案,还是在黄静案,这本来都是正常的权利的行使,只是一种私人自治的行为,法律没有必要太多干涉。总之,只要一种权利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即便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不应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我们会发现如果是侵犯人身权的案件,那么因为人身权的侵犯是可以索要精神赔偿的,而这个精神赔偿是没有上限的,所以无论主张多少赔偿,都并未超越法律边界。
张三摸了我一把,我说凭什么摸我,赔我一百万。不赔我,我就到公安机关去告你,我有没有这样的权利呢。我有,因为你摸了我。你不仅仅强制猥亵了,而且你还侵犯了我的人身权,所以我有精神赔偿的权利,而这个精神赔偿的权利的上额是没有法律限度的,所以,无论要求赔多少都没有超过法律的边界。
但是对于侵犯财产权的案件,虽然不允许精神赔偿,但是主张的权利的本身并不违法。即便消费者漫天要价,那也只是一个协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开具任何条件都是可以的,商家有权接受也有权拒绝。不能认为开得条件过高就是敲诈,开得条件可以接受就是维权,那敲诈勒索罪的罪与非罪不都由商家说了算,那还有谁敢去维权?
所以有一个法学家叫做耶林,在他的演讲《为权利而斗争》中,他激情澎湃地告诉我们:“所有的权利都面临着被侵犯、被抑制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所以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而要实现权利,就必须时刻准备着为权利而斗争……”
“为权利而斗争”与人的尊严是息息相关的,因为权利不仅是一种恩赐,它与人格尊严有紧密而内在的关联。所以耶林告诉我们,人们为什么去主张权利,因为这和我们的人格息息相关,和我们的尊严息息相关,我们之所以去主张权利,正是为了去捍卫我们作为人的尊严。
当前国家在建设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命题,法律本应该鼓励更多的民众去行使权利,而不是设置重重障碍。还是刚才耶林说的,他说不为权利而斗争的处世观是“懒怠的道德观,它是一种病态的、麻木的法感情的产物。”
但是我们希望不要仅仅只有强大的企业才可以行使权利,作为弱者的员工和消费者也可以积极的行使权利,而不用惧怕凭空而降的牢狱之灾。
所以为什么正常的维权之举总是那么艰难?平等协商的救济机制屡遭公权力的强行介入?为什么维权之路总是如此举步维艰?这值得我们深思!
777.66万53.40万
【实验室开题】你学不全法律知识,但可以掌握法律思维
【法律的目标】如何在秩序中追求正义和自由?
【法律的目标】正义是否真实存在?
【性同意年龄&合理反抗原则】威尔森案:要求带套,他就该无罪吗?
【法律热点解读】拿什么保护你,被家暴的妇女
【惩罚的根据】惩罚应该强调报应还是预防?
任正非是爱才之人曾经为了挽留离职员工二度道歉并有离职员工破例连提二级,然而为什么李洪元,任正非却坚决不道歉可想而知李确实有些人品问题,法律罗老师讲的没错,但从一个公司管理角度对于一个人品不好的员工确也无必要道歉不过手段确实狠了点
明天由佳 回复 @明天由佳: 这就是华为的困境,不能说李,不能道歉,一定是尊重司法,这种表态错了吗?没有错,但被同情弱势的文化所抵触,形成了几乎一面倒的声音
听友203505961 回复 @明天由佳: 你这是典型的受害者有罪论。。有罪推定
云上城徐杏酒 回复 @明天由佳: 人品不好直接251警告么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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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因为有罗翔老师这种为中国法治发声的人存在中国法治才能一步步进步
支持罗老师,一个从事律师的朋友原话说:这种事情实践中太多了,去和公司劳动仲裁,主张2n有什么不可以呢?但是和公司主张就是敲诈,而和仲裁委员会主张就是合法。三脸问号❓❓❓
学习笔记:(1)成立敲诈勒索罪必须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的要素。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要采取恐吓行为让他人陷入恐惧交付财物;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要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主张并不属于自己的权利。 (3)权利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还包括道德生活所许可的各种自然权利。如果人们只能拥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这个社会该有多么压抑与可怕。 (4)法治的基本理念告诉我们:对私权而言,凡是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只是对于公权力而言,才是没有允许的,都是不可为的。而不能颠倒过来。 (5)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排除犯罪性的事由。
条理清晰,简单易懂,点赞!
又听一遍这一集,家人同学都说我喜欢和tb客服杠,我也不愿意浪费我的时间呀,大家都觉得这个算了算了那个算了算了,一直算了算了,维权才会越来越难。
【法律热点解读】普通人你凭什么挑战“大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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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原文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人因为维权而被控敲诈勒索。曾有一起黄静案,黄静是一位女大学生,购买了质量不合格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在送修过程中,又发现对方使用了测试版的处理器,于是以向媒体曝光为筹码,向华硕索赔500万美元。
后黄静及其代理人却因此被控敲诈勒索,拘押长达十月之久。2007年11月,机关才做出“不起诉决定”。2008年6月16日,检察院发给黄静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中称:
黄静采用向媒体曝光的方法,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事件公之于众,并与华硕公司谈判索取赔偿,该方式虽然带有要挟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读成了华硕)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索要500万美元,只是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犯罪。
上述两个案件的共通之处都在于:当事人向大企业维权,而企业却认为索要赔偿数额过高,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
而在我国刑法中,敲诈勒索罪采取了简单罪状的表达方式,刑法没有详细阐述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滥用。
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成立敲诈勒索罪必须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的要素。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要采取恐吓行为让他人陷入恐惧交付财物;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要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主张并不属于自己的权利。
如果行为人有正当的权利基础,那就不可能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涉及敲诈勒索罪中一个重要的出罪事由:权利行使。只要行为人有主张权利的正当基础,那么他的行权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构成敲诈勒索。
当然,如果行权手段不合理,比如以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方式去行使权利,手段行为是可以单独构成其他犯罪的,但无论如何他的目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然而,问题在于:什么才是正当的权利基础?
有些司法人员认为,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才是权利。因此,索赔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数额,只要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分一毫,那就可能涉嫌犯罪。
比如在黄静案中,有人就认为,笔记本电脑存在质量问题,那就应该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赔偿损失。如果超出了这些数额,就系法外行权,强行索赔就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这显然是对权利重大误解,权利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还包括道德生活所许可的各种自然权利。
法律没有规定我开会时有发呆、不鼓掌的权利,但是我可以发呆,也可以不鼓掌;法律也没有规定我有吃夜宵的权利,但我一天想吃几顿就可以吃几顿;法律更没有规定恋人之间有互相亲昵的权利,但是恋爱中,只要双方同意,法律对恋人之间的亲密举动就不能干涉。
如果人们只能拥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这个社会该有多么压抑与可怕。
法治的基本理念告诉我们:对私权而言,凡是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只是对于公权力而言,才是没有允许的,都是不可为的。而不能颠倒过来。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排除犯罪性的事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可以看成是刑法所规定的权利规范,允许公民在紧急状态下行使权利。但是除了这两种法定的权利以外,在刑法中,还有大量的道德权利赋予了民众自由行事而不受刑罚干涉的权利。
比如医生给患者做手术,表面上这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这是一种正当业务行为,为道德生活所许可;再如张三在其他地方发现自己被偷的摩托车,没有报警张三就把他给骑了回来,表面上张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这属于自救行为,是道德上所许可的权利。
无论在李洪元案,还是在黄静案,这本来都是正常的权利的行使,只是一种私人自治的行为,法律没有必要太多干涉。总之,只要一种权利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即便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不应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我们会发现如果是侵犯人身权的案件,那么因为人身权的侵犯是可以索要精神赔偿的,而这个精神赔偿是没有上限的,所以无论主张多少赔偿,都并未超越法律边界。
张三摸了我一把,我说凭什么摸我,赔我一百万。不赔我,我就到公安机关去告你,我有没有这样的权利呢。我有,因为你摸了我。你不仅仅强制猥亵了,而且你还侵犯了我的人身权,所以我有精神赔偿的权利,而这个精神赔偿的权利的上额是没有法律限度的,所以,无论要求赔多少都没有超过法律的边界。
但是对于侵犯财产权的案件,虽然不允许精神赔偿,但是主张的权利的本身并不违法。即便消费者漫天要价,那也只是一个协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开具任何条件都是可以的,商家有权接受也有权拒绝。不能认为开得条件过高就是敲诈,开得条件可以接受就是维权,那敲诈勒索罪的罪与非罪不都由商家说了算,那还有谁敢去维权?
所以有一个法学家叫做耶林,在他的演讲《为权利而斗争》中,他激情澎湃地告诉我们:“所有的权利都面临着被侵犯、被抑制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所以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而要实现权利,就必须时刻准备着为权利而斗争……”
“为权利而斗争”与人的尊严是息息相关的,因为权利不仅是一种恩赐,它与人格尊严有紧密而内在的关联。所以耶林告诉我们,人们为什么去主张权利,因为这和我们的人格息息相关,和我们的尊严息息相关,我们之所以去主张权利,正是为了去捍卫我们作为人的尊严。
当前国家在建设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命题,法律本应该鼓励更多的民众去行使权利,而不是设置重重障碍。还是刚才耶林说的,他说不为权利而斗争的处世观是“懒怠的道德观,它是一种病态的、麻木的法感情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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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为什么正常的维权之举总是那么艰难?平等协商的救济机制屡遭公权力的强行介入?为什么维权之路总是如此举步维艰?这值得我们深思!
罗翔:法律思维80讲|贪污贿赂|行贿受贿|解读反贪大案细节
777.66万53.4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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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的根据】惩罚应该强调报应还是预防?
任正非是爱才之人曾经为了挽留离职员工二度道歉并有离职员工破例连提二级,然而为什么李洪元,任正非却坚决不道歉可想而知李确实有些人品问题,法律罗老师讲的没错,但从一个公司管理角度对于一个人品不好的员工确也无必要道歉不过手段确实狠了点
明天由佳 回复 @明天由佳: 这就是华为的困境,不能说李,不能道歉,一定是尊重司法,这种表态错了吗?没有错,但被同情弱势的文化所抵触,形成了几乎一面倒的声音
听友203505961 回复 @明天由佳: 你这是典型的受害者有罪论。。有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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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1)成立敲诈勒索罪必须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的要素。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要采取恐吓行为让他人陷入恐惧交付财物;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要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主张并不属于自己的权利。 (3)权利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还包括道德生活所许可的各种自然权利。如果人们只能拥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这个社会该有多么压抑与可怕。 (4)法治的基本理念告诉我们:对私权而言,凡是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只是对于公权力而言,才是没有允许的,都是不可为的。而不能颠倒过来。 (5)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排除犯罪性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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