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本案是侵权人恶意注册与国际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一起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有力制止和惩治了违反诚信原则、攀附知名品牌、恶意注册与使用与其相近似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规范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其典型性还在于全面审查并认定了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并据此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关于生产商与销售商恶意侵权的认定。法院考虑到:普利司通公司的轮胎产品至少在上世纪80年代就进入中国市场,其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水浒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却于2004年申请注册与其近似商标“”并加以使用。在该商标申请经国家商标局审查、国家商评委复审以及北京法院两审行政诉讼过程中,乃至最终被认定为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不予注册后,水浒公司一直持续使用其商标,故其申请及使用行为存在恶意。同时判决从轮胎销售商对经营高知名度商品应有较高注意义务的角度,将侵权产品与正品混杂销售认定为明知侵权而销售,否认了其合法来源抗辩。针对上述明显严重的侵权恶意,判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以显著加重侵权人的违法成本。
在确定赔偿时确立了以下规则:一是侵权人在其对外宣传的业绩信息具有一定基础事实印证的情形下,若对该宣传内容予以否认,需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提供其实际生产、销售数量的证据,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对侵权人不利的推定。二是在侵权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确定权利人合理维权费用时,延伸考量了权利人在本案诉讼之外的其他维权活动,全面考虑了权利人在商标异议、无效行政审查等程序中必然产生的维权费用,因而对权利人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予以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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