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根据《种子法》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与繁殖材料密切相关,是品种权人行使独占权的基础。将品种的繁殖材料规定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因为该品种的遗传特性包含在品种的繁殖材料中,繁殖材料在形成新个体的过程中进行品种的繁衍,传递了品种的特征特性,遗传信息通过繁殖材料实现了代代传,表达了明显有别于在申请书提交之时已知的其他品种的特性,并且经过繁殖后其特征特性未变。
繁殖材料包括有性繁殖材料和无性繁殖材料,植物或植物体的一部分均有可能成为繁殖材料。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依据植物细胞的全能性理论,将植物体的任何活体材料都不加区分地纳入品种权所保护的繁殖材料范围。植物新品种权所指的繁殖材料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其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应当以品种权法律制度为基础进行分析。本案二审法院提出了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的认定标准,即判断是否为某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生物学上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属于活体;具有繁殖的能力;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
需要特别指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保护的是符合授权条件的品种,并通过保护繁殖材料来保护授权品种,但是不能通过繁育方式来限定受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的范围,更不能将受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仅仅限于权利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所采取的特定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另外,在侵权纠纷中能否认定为是繁殖材料,还应当审查销售者销售被诉侵权植物体的真实意图,即其意图是将该材料作为繁殖材料销售还是作为收获材料销售;对于使用者抗辩其属于使用行为而非生产行为,应当审查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即使用者是将该收获材料直接用于消费还是将其用于繁殖授权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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