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一)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概述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是指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收取的各项收入。矿产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包括矿业权占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
2017年,我国将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矿业权占用费。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指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在《202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列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科目的103类07款14项,是中央与地方共用的收入科目。
(二)矿业权占用费
1.缴费人
矿业权占用费的缴费人,是指申请并获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矿业权人。
2.征收范围
矿业权占用费的征收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3.计费方法
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动情况和经济发展需要实行动态调整的矿业权占用费。
4.征收管理
矿业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矿业权占用费。
(三)矿业权出让收益
1.缴费人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缴费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
2.征收范围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3.征收方式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和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1)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①适用范围。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的具体范围按《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财综[2023]10号附件,以下简称《矿种目录》)执行。《矿种目录》内的矿种有144个,占法定173个矿种的83.2%。
②按竟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销售收入的具体规定,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2)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①适用范围。除《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其余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②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③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④分期缴纳。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按照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出让探矿权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探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转采后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采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具体首次征收比例和分期征收年限,由省级财政部门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上述原则制定。
(3)其他规定。
①己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②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③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④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气探矿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⑤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⑥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⑦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4.征收管理
(1)征收地点。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跨省级行政区域,以及同时跨省级行政区域与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确定。
陆域油气矿业权、海域油气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钻井所在地、钻井平台所在海域确定具体征收机关。海域油气矿业权范围同时跨省级行政区域与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其中按成交价征收的部分,按照海域管辖权确定具体征收机关,并按所占的海域面积比例分别计征;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部分,依据钻井平台所在海域确定具体征收机关。
(2)缴纳期限。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回传征收信息。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以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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