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非税收入--非税收入的政策内容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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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一)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概述
海域使用金,是指国家以海域所有者身份依法出让海域使用权,而向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款,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
在《202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海域使用金列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科目的103类07款01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列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科目的103类07款08项,二者均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二)缴费人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缴费人。
(三)征收范围
1.海域使用金的征收范围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2.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范围
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四)计费方法
1.海域使用金的计征标准
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用海项目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超过1亿元,用海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的,经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批准其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分期缴纳的时间跨度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期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的50%。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划分海域级别,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执行地方标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地方标准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尚未颁布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地区,执行国家标准。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执行地方标准。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以外的用海项目,执行国家标准,相关等别按照毗邻最近行政区的等别确定。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参照毗邻最近行政区的地方标准执行。
2.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计征标准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价限制制度。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无居民海岛的等别、用岛类型和方式、离岸距离等因素,适当考虑生态补偿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计算公式为: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使用年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公式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文件确定的开发利用面积为准。
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额度超过1亿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用岛的海洋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3年时间内分次缴纳。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首次缴纳额度不得低于总额度的50%。
(五)优惠政策
1.海域使用金的减免政策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1)军事用海。
(2)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3)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4)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
(1)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2)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用海。
(3)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2.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减免政策
下列用岛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1)国防用岛。
(2)公务用岛,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任务的单位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用岛。
(3)教学用岛,指非经营性的教学和科研项目用岛。
(4)防灾减灾用岛。
(5)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岛,包括非经营性码头、桥梁、道路建设用岛,非经营性供水、供电设施建设用岛,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基础设施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用岛。
(6)基础测绘和气象观测用岛。
(7)国务院财政部门、海洋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公益事业用岛。
(六)征收管理
1.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用海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违反相关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依法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严格按照《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的规定执行,规范申请减免及审批程序。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中央和地方分成主要是按照用海类型和海域管理权限确定。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以外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除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用海项目缴纳的海域使用金,30%缴入中央国库,70%缴入用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地方国库。
2.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管理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核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申请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按照规定的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核准程序执行。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中央地方分成。其中20%缴入中央国库,80%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沿海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拒不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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