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前,托运人有权要求变更合同,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运人主张托运人行使变更权的性质属于要约,缺乏法律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托运人变更合同将致使各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或将严重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根据托运人的指示退运。承运人未按指示执行,在锚地等待和绕航其他港口的费用等应由承运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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