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某物流公司诉连云港某石油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连云港某物流公司诉连云港某石油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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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货代企业未进行充分必要的提示、协商、约定以使提货流程清晰明确,未能谨慎勤勉地处理代理业务,对货物的误提、骗提负有一定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2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减少违约方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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