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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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监视居住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第一百一十条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那指印。第一百一十一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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