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受理,18—38条

第三章受理,18—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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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受  理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途径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


(二)认为再审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裁定的;


(二)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当补齐的全部材料以及逾期未按要求补齐视为撤回监督申请的法律后果。申请人逾期未补齐主要材料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


(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四)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


(五)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六)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八)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或者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除外;


(九)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十)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当事人不服审理、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复议裁定、决定等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当事人监督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在七日内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二)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收到其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应当及时移送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收到的控告,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办理。


第三十五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依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涉及行政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审理和执行行政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四)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依职权监督,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


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应当到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


第三十八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案件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补齐。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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