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简易案件办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简易案件:
(一)原一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简易案件具体情形。
第七十八条 审查简易案件,承办检察官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审查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调查核实,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转为普通案件办理程序。
第七十九条 办理简易案件,不适用延长审查期限的规定。
简易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审批程序应当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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