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一般规定,82—87条

第五章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一般规定,82—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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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以及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原审被诉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的;


(二)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或者证明对象的判断违反证据规则、逻辑推理或者经验法则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的;


(四)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


(五)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未适用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的;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五)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上诉权等重大诉讼权利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三)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四)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则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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