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公司投入了资金,却没被工商登记为股东,能否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往往有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向公司投入了资金,但是却没有被工商登记为股东,这种情况下,投入资金的股东怎样维护合法权益呢,能否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呢?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王某和张某是亲戚,2018年,两个人组建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合伙成立公司协议书》,王某实际出资40万元,张某实际出资60万元。出于对亲戚的信任,公司成立的各种手续都是张某一个人办的。公司成立后,王某也参与这家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后来,王某却发现他并没有被工商登记为股东,王某很生气,就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那么,王某虽然没有被工商登记为股东,那么他到底有没有股东的地位呢?能否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这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出两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公司确实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向登记机关去登记,这是作为公司来讲,它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但是公司如果没有去登记股东的姓名,已经实际出资的这些出资人就会没有股东地位,没有股东资格么?如果法律真是这样规定,显然就太不合理了的,因为如果股东已经实际出资了,相当于他作为股东对于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了,因为公司或者其他人的故意或者疏忽没有登记,让没有过错的股东来为他人过错买单,这是不公平的。
第二层意思:上边的法律条文有说“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什么意思呢,第三人指的就是除了股东、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这条法律规定告诉我们只有在公司以外的人对股东的资格、地位有异议的时候,工商登记才会作为一项证据用来判断孰是谁孰非,换句话说就是在公司内部因为股东身份确认发生争议的时候,工商登记并没有任何决定性意义。
在司法实践当中,处理确认股东身份这类争议的时候,往往通过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去综合认定分析:
第一,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就是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义务履行完毕,对确认股东地位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二,实践中要结合出资人与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比如说通过合同、合作协议是怎么约定的,出资人有没有要成为股东的意思,其他的股东对于出资人成为股东有没有什么异议。
第三,要考虑的就是出资人有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如果出资人参与了公司管理,甚至公司已经开始给他派发红利,相当于已经在享受股东权利了,如果是这样的话,股东地位也就不言自明了。
现在再回过头来看上面的这个案例,王某和张某的之间的争议不涉及任何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明显是属于公司内部的股东身份确认争议,既然是公司内部的股东身份争议,那么工商登记就不是决定性的衡量标准。我们继续看,王某和张某签订了《合伙成立公司协议书》,王某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且王某也实际出资了40万元,公司成立后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就是说王某把作为股东该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了,该行使的权利也行使了,最重要的是公司和张某对王某的情况明知,却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当于张某对于王某的地位也属于默认的情况了。那么综合上述的分析,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不能否定王某的股东资格,即王某的名字虽在工商那里没有登记备案,但他也是具有股东地位,具有股东资格的。
说到这里,王某这个事实上的股东,怎样才能被工商登记为股东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个法条告诉我们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对其进行登记,梳理了这个法条,我们就不难得出结论,如果就工商未登记一事,王某和公司以及张某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公司履行登记义务。
虽然在上述案例中,王某的股东身份最终会得到法院的确认,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没有工商登记,仅有事实上的股东身份,这在情况还是有一定的风险的,比较容易产生纠纷。比如说那些效益好的公司,其他股东可能不愿意承认实际出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因为不想与其分享公司的红利,公司经营不好的时候,实际出资人又不想承认自己是股东,以免用自己的财产承担公司债务,这样就会出现扯皮的现象。所以在出资后,不管是哪一方,不管是实际的出资人,还是公司或是其他的股东都应该及时完善相应的登记手续,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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