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司法解释 法释〔2020〕20号 1-4条

《民法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司法解释 法释〔2020〕20号 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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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3.将第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修复生态环境等诉讼请求。”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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