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成年子女能否被收养

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成年子女能否被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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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女士与丈夫蒋先生育有被告蒋小某等5个子女,杨先生系杨女士兄长。1996年5月9日,兄妹两家签订收养协议,约定杨女士、蒋先生自愿将三子蒋小某过继给杨先生为养子,蒋小某也表示愿意。1996年5月18日,杨女士所在县公证处对该收养关系办理了公证,确定杨先生收养蒋小某为养子,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蒋小某改名为杨小某。此后,杨先生随杨小某生活直至2000年病故,杨小某进行了安葬。现杨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杨小某履行赡养义务,杨小某辩称其已被杨先生收养,双方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赡养义务。

【分歧】
  如何处理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成立,杨小某不再承担赡养杨女士的义务。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收养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即成年人也可被收养,法律未设定此情形下的被收养人年龄限制,也符合民间“过继”等民俗、习惯做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订立收养协议时,杨小某已成年,成年人不能被收养,杨小某应依法赡养其生母。从体系解释角度讲,应该结合收养法第二条之规定来理解第七条,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但应当受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限制,即被收养人不能为成年人。本案中,在订立收养协议时,杨小某已经被其生母抚养成年,现在生母杨女士需要赡养,不管协议效力如何,杨小某均依法应当对其生母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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