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9.5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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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征收管理
一、征收单位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 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下列情形,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1.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2.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的当日。
3.依照《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需要补缴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当日。
具体而言,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批准文件的当日;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的当日。
《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情形,是指军事设施、学校、幼 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减征耕地占用税的情形,是指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纳税申报
1.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2.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3.纳税申报需提供的材料。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时,应填报《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同时依占用应税土地的不同情形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1)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复印件;
(2)临时占用耕地批准文件复印件;
(3)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应提供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其中,上述第(1)项和第(2)项,纳税人提交的批准文书信息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纳税人只需要提供上述材料的名称、文号、编码等信息供查询验证,不再提交材料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资料后,应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项目间逻辑关系是否相符。审核无误的即时受理;审核发现问题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纳税人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和占地时间等纳税申报数据材料以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准;未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信息不完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认定意见。
4.纳税申报异常及处理。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包括下列情形:
(1)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2)纳税人已申请用地但尚未获得批准先行占地开工,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3)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大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4)纳税人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5)其他应提请相关部门复核的情形。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四 、退税管理
1.纳税人符合《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一条、《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退税的,纳税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查验,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1)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
(2)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
《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退税情形,是指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上述依法复垦应由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退税情形,是指纳税人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后,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退税。
2.纳税人、建设用地人符合《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共同中请退税的,纳税人、建设用地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查验,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1)纳税人应提交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
(2)建设用地人应提交使用耕地用途符合免税规定的证明材料《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共同申请退税情形,是指在供地环节,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用途符合“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 税”情形的,由用地申请人和建设用地人共同申请,按退税管理的规定退还用地申请人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3.在农用地转用环节,用地申请人能证明建设用地人符合《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免征用地申请人的耕地占用税;在供地环节,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用途符合前述免税情形的,由用地申请人和建设用地人共同申请,按退税管理的规定退还用地申请人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五、其他管理
1.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改变原占地用途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土地损毁信息、土壤污染信息、土地复垦信息、草场使用和渔业养殖权证发放信息等,协助税 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跨部门耕地占用税部门协作和信 息交换工作机制。
2.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耕地占用税法》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3.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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