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推荐3(2):最高院民二庭: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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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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