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录他人微信聊天记录,能成为诉讼证据吗?

偷录他人微信聊天记录,能成为诉讼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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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录他人微信聊天记录
形成的诉讼证据
法院能采纳吗?
诉讼取证维权和被取证人的
隐私权发生冲突时
应如何平衡?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一起因在微信群中侮辱诽谤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案中原告通过偷录被告微信聊天的方法取得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了其隐私权,证据不合法。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在取得涉案证据过程中,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情回顾
  原告小林(化名)为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小刘(化名)等三被告原为该公司员工。小林表示,自2021年以来,小刘三人一直通过某微信群,频繁、不间断、长期发布大量极具侮辱性的言辞,恶意对其进行诽谤、污蔑、谩骂。
  小林还诉称,三被告后来还公然在员工工作群中发布和传播上述侮辱性言辞,故意贬低和丑化其人格,导致公司员工对原告产生负面认识,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极度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律师费3.5万元。
  小刘等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离线状态下微信界面的录屏,是原告未经允许私自在公司电脑上查看离线状态下被告的私人微信聊天记录取得的,侵犯被告的隐私权,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小刘等三被告还表示,原告所列举的聊天群并非工作群,而是三被告所创建的私人吐槽群,并未公然对原告进行辱骂,只是私下调侃,聊天内容多为对公司制度、管理方式的吐槽,以及群内成员生活相关话题。群成员一共5人,除三被告以外,还有两名是被邀请进群的私交较好的同事,并没有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公开传播,并未产生原告所主张的负面影响。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小林与小刘等三被告原为上下级同事关系,被告小刘的电脑原为公司配备的办公电脑。2021年5月某日,公司与被告小刘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小林通过微信向被告小刘发送通知,随后收回放置于小刘工作桌面上的电脑。被告小刘由于无法进入公司,只得通过远程操作退出电脑微信。
  法院还查明,小林收回小刘的电脑时,电脑未关机,遂通过脱机状态翻看了小刘的微信历史聊天记录,发现小刘及其他两名被告建有一微信群,在2021年2月2日至22日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于是,小林通过小刘电脑自带的录屏功能,对小刘等人在2021年2月期间的聊天记录进行取证。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办公电脑虽应用于工作,但微信作为常用的即时通信软件,其中的聊天记录不必然全部为工作内容,还可能包含使用者不愿被他人知晓的私人生活聊天记录,即私密信息。被告小刘在原告小林取证之时已通过手机退出微信,这意味着小刘明确表达其不愿他人知晓微信聊天记录的意愿。原告小林取证的过程中,在明知微信聊天记录可能存在隐私信息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翻看被告小刘个人微信账户中聊天记录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法院认为,虽获悉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侵权言论存在的前提性条件,但是,从原告小林的取证过程看,其并非明确出于取证目的、情势所迫而实施上述行为,也并非偶然获悉涉案微信聊天内容,而是在明知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况下,通过翻看他人微信聊天记录从而获悉涉案内容,属于侵权在先而取证在后。
  本案既涉及原告名誉权又关乎被告隐私权,如何平衡二者权益?法院认为,“两益相权取其重”,原告小林为维护自身权益进行取证时需符合“比例原则”。从利益衡量的情况看,原告小林欲通过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追究他人在私人聊天时可能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此种方式超过原告维权之必要,若不排除该证据,无异于承认和鼓励此种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
  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小林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未尽到所主张事实相应的举证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表示,关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条文规定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三种情形,其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条件,需达到严重的程度,体现利益衡量的因素,包括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
  如何判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达到“严重”程度,需结合个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一方面,需考察违法取证所损害的利益;另一方面,需考察诉讼取证所救济的利益,以及围绕取证的主观意图、具体手段、采取违法手段取证的必要性程度、是否存在替代缓和取证手段等因素综合进行评判。
来源:民事审判、中国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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