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偷录聊天记录当证据起诉后被驳回 律师:取证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

领导偷录聊天记录当证据起诉后被驳回 律师:取证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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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起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引发网络关注。据了解,该案系某公司高管在一位被辞退员工的电脑里,发现其在社交软件上建群对其进行“侮辱诽谤”,于是进行录屏并将该员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而员工辩称,自己的隐私权被侵犯,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经审理后法院认为,高管在取得涉案证据过程中,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遂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那么,在日常的纠纷案件中,偷录他人微信聊天记录形成的诉讼证据,法院能采纳吗?以及遭遇此类情况,当事人又该如何利用录屏、截图来维护自身权益?为此,红星新闻采访了多位律师进行解读。

案件经过:

员工私下吐槽上级

反被上级偷录起诉

据北京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公布一起案例显示,原告小林为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被告小刘等三人原是上下级同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小刘电脑的自带录屏功能取证到,2021年2月期间,三被告通过公司电脑在涉案微信群中聊天,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

小林认为,该三人公然在员工工作群中发布和传播上述侮辱性的言辞,故意贬低和丑化其人格,导致公司员工对其产生负面认识,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极度痛苦。

而小刘等三人则辩称,小林提交的证据为离线状态下微信界面的录屏,小林未经允许私自在公司电脑上查看离线状态下小刘的私人微信聊天记录,侵犯其隐私权,因此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该三人还表示,小林所列举的聊天群并非工作群,而是由他们所创建的私人吐槽群,仅仅是私下调侃,并未公然对小林进行辱骂,聊天内容多为对公司制度、管理方式的吐槽,以及群内成员生活相关话题。群成员一共五人,除了小刘等三人外,还有两名是被邀请进群的私交比较好的同事,并未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公开传播,因此,并未产生小林所主张的负面影响。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称,关于取证具体过程,被告小刘的电脑原为公司配备的办公电脑,在小刘离职前由其使用。2021年5月,公司与被告小刘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小林在通过微信向被告小刘发送通知后,收回放置于小刘工作桌面上的电脑。被告小刘由于无法进入公司,通过远程操作退出电脑微信。原告小林收到电脑时,电脑未关机,遂通过脱机状态翻看小刘的微信历史聊天记录,并对被告小刘等人在2月期间的聊天记录进行取证。原告取证发现,小刘及其他两名被告建立微信群“**素材参考讨论组”,在2021年2月2日至22日期间,使用“老板没管理能力”“两面三刀”以及其他污秽词语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

对此,法院表示,被告在原告取证之时已通过手机退出登录,这意味着明确表达其不愿他人知晓聊天记录的意愿。原告取证的过程中,在明知聊天记录可能存在隐私信息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翻看小刘个人账户中聊天记录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法院认为,虽获悉涉案聊天记录为证明侵权言论存在的前提性条件,但是,从原告的取证过程看,其并非明确出于取证目的、情势所迫而实施上述行为,也并非偶然获悉涉案聊天内容,而是在明知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况下,通过翻看他人聊天记录从而获悉涉案内容,属于侵权在先而取证在后。最终认定,原告小林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未尽到所主张事实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电子证据的保存需注意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在本案中,既存在原告名誉权又存在被告隐私权。”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良善律师告诉红星新闻记者,从案件公布的经过来看,原告不论是以不惜侵犯被告隐私权的方式取证来保护其名誉权,还是在侵犯了被告的隐私权后无意中发现自己的名誉权被侵害,其举动都是不可取。

赵良善律师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来看,原告的录屏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法院驳回其诉求无可厚非,“任何取证方式都应合法合规,如都采用上述取证方式维权,无疑是鼓励当事人以非法手段取证,无边界地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小明律师也进一步向记者补充表示,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如要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条件下进行合理合法取证,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取证和举证,“比如,请求该群内其他群员作为证人或者在不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情况下进行取证;再如,被告方或其他群员将相关具有侮辱等内容的聊天信息公之于众时及时进行证据保全。”

那么在日常的纠纷事件中,我们又该如何进行正确的取证呢?对此,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王新年律师介绍了一些电子证据取证方式的注意事项。“当事人在取证时应该注意证据的‘三性’,即获取证据的方式、程序、内容直接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王新年律师说,对于微信文字记录,我们应当注意主体问题和内容问题,“对于主体而言,我们需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只是头像名字和当事人对应并不能达到证明效果,因为存在冒名的可能性。我们可以通过对方当事人自认确定微信号是本人操作,还可以查询微信号与实名制的手机号码是否一致,查询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是否确认一致。”

而对于内容问题方面,则需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是真实和完整的,“毕竟‘聊天记录’是有可能经过软件和小程序伪造的。另外,对于微信图片记录,提供图片证据时,应当一并提供图片记录前后相关的聊天记录,完整地呈现案件相关事实。”王新年律师还说,对于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是一个既可以不侵犯他人隐私,又能得到想要证据的理想选择,因为语音聊天是双方自愿通畅、有来有回的聊天方式,并不涉及侵犯隐私,“但也需要注意,在语音中确认对方身份,且尽量保持语音清晰完整。”

最后,对于微信视频聊天记录,王新年律师建议尽量用当事人自己拍摄的视频,“转载或者经过第三方编辑的视频往往证明力度较弱,且对于视频类证据,建议采取刻录光盘的方式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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