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某教育公司诉学员和某媒体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等全部诉讼请求。
反映课程质量差被教育公司起诉
2019年,方某购买了某教育公司的考研复试班课程,课程结束后,他不认可此课程质量,并在某网站匿名评价称:“课程质量一般,服务态度恶劣。”后方某向某媒体投稿,此事被报道后,某教育公司认定某媒体和方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就此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并请求:某媒体立即删除涉案内容,赔礼道歉,某媒体和方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闻媒体基于公共利益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报道所涉纠纷为方某作为消费者对在某教育公司处购买的学习课程感到不满,进而披露自己消费评价而引发的双方纠纷,由于该纠纷与考研、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公众普遍关注的话题相关,因此某媒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以及其固有的职责,选择对涉案纠纷进行报道、评论、宣传,是合理行使其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行为,并无侵害某教育公司企业名誉的主观故意。
法院认为,某媒体的报道基本内容具有事实依据,其报道内容有另案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站的公示信息、相关通话录音、网页截图所佐证,因此并不属于严重失实的内容,同时经对照相关事实证据与报道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某媒体亦不存在捏造、歪曲、篡改事实等有违媒体报道真实性的行为,某媒体就相关报道已向多方主体进行核实,并真实记录核实情况,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核实义务。且某教育公司主张方某构成诽谤的评价内容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并未得到支持,方某的言论被认定不构成侵权,由此某媒体根据方某的评价在标题中使用“差评”一词来形容,不构成捏造歪曲事实进行诽谤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某教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四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某媒体发表的案涉文章并不存在捏造、歪曲事实或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合理核实义务的情况,案涉文章具有舆论监督意义,某教育公司主张案涉文章内容构成名誉侵权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法律保护媒体正当舆论监督权
近年来,由于考学竞争愈发激烈,网络教育的需求量增大,网络课程也层出不穷,消费者在购买网络课程后,通常会在网络上就其自身的主观感受发表对网络课程的评价,由此可能引发类似本案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消费者对于其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有权发表肯定或否定的言论,但在消费者言论自由与商家名誉权之间,应当存在一个明确的边界。消费者对商家的社会评价,应当基于真实信息,若消费者基于不实信息发布会降低商家的社会评价的言论使商家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方某在某网站发布的对购买的网络课程的评价,个别措辞虽然存在不妥当之处,但该内容并不存在诋毁某教育公司的主观故意,亦未超过消费者表达意见的必要限度;况且,方某评价所在的网站浏览量较低,并未引起大范围的社会关注,事实上也不足以造成某教育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个人对课程产品的使用主观感受因人而异,学员在合理范围之内,发表其主观感受,在消费者表达的必要限度内对课程产品进行评价不会构成诽谤或侮辱,某教育公司作为公众企业和商家,对于消费者发表的商品评价的言论应当具有较高的容忍义务,针对有事实根据的批评、质疑等评论性言论,可以虚心接受。
本案中,新闻媒体事实舆论监督行为也经常容易引发名誉权纠纷。新闻报道的最基本要求应为传播的内容基本真实、正当。法律保护正当舆论监督,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企业法人的名誉权。新闻媒体在发布报道时,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中,由于案件涉及多方面公众普遍关注的话题,某媒体行使其公共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责,选择对涉案纠纷进行报道,并无侵害某教育公司企业名誉的主观故意,报道内容未超出舆论监督范围的主观评论,因此不构成对某教育公司的名誉侵权。
在网络课程数量庞大的背景下,消费者在购买网络课程前,应当对课程内容进行多方对比,深入了解后谨慎购买,出于网络课程的目标客户数量较多的产品特性,其目的是适用多数学员,无法因人而异地完全满足某一个学员的所有需求,学员在不满意此课程的情况下,可以首先与售出网络课程的商家进行沟通,是否更换其他更适合自己需求的课程或部分退费,尽量在源头化解矛盾。基于网络消费性评论一般具有简短、随意的特点,应当避免在公共网络发表过激言论而引发一系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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