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7)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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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三百七十四条公安部,市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通过有关法律,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联系途径,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渠道。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全线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国警方协助的,尤其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部联系办理。第三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引渡缉捕和递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协助核警务合作事宜。第三百七十六条再不违背我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前提下,我国边境地区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可以按照惯例相互开展执法会晤人员往来。边境管控,情报信息交流等警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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