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内求平23:景区内私自拉马游客摔伤赔偿纠纷

法内求平23:景区内私自拉马游客摔伤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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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某某在乙公司经营的景区内骑被告丙某某(系私自拉马,非景区旅游业务)的马摔伤(丙某某是原告起诉时的被告,后在一审过程中原告追加乙公司为被告),故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丙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丙某某承担。

关键问题

1.两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比例?

2.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范围?

3.两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

基本案情

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丙某某长期在景区私自经营骑马项目(非景区旅游业务),景区工作人员未予阻止。2018年7月11日,原告购买被告乙公司经营的景区活动票到景区旅游,原告在旅游过程中骑被告丙某某所拉的马匹,且原告要求自己骑马,被告丙某某告知原告“自己骑马要注意安全、否则后果自负”的情况下仍坚持私自骑马,后原告所骑马在奔跑过程中将原告从马背上摔到地面,原告因此受伤。

 原告受伤当日,被告乙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原告分别在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5日转院治疗,最后一次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膝关节损伤。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36706.27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

 2018年11月20日,原告所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后需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80日。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6月起在北京市居住,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北京某公司员工,工资为4600元/月,因本次受伤未能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北京,本次受伤系其妻护理,其妻居住于湖南省;2017年湖南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458元/年,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年。

处理思路

1.两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比例?

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承担方式在最后一个问题中详解)。本案中,原告作为旅游者到景区旅游,被告乙公司作为景区的经营者,被告丙某某等人长期在景区内的场所经营骑马项目,被告乙公司辩解曾对这些行为进行阻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乙公司对被告丙某某等人在景区内的场所经营骑马项目的行为是一种默许,导致原告在景区内骑被告丙某某私自所拉马匹,并在骑马过程中摔伤住院,进而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丙某某作为所骑马的管理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丙某某虽对原告骑马尽到一定的安全告知义务,但景区骑马项目需具备较高的防护及安全保障措施,故被告丙某某应对原告因骑马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公司作为景区经营者,虽在景区内张贴警示牌,尽到一定的安全、警示义务,但被告乙公司默许被告丙某某等不具经营骑马项目资格及无安全保障措施的人经营骑马业务,应对实际经营骑马项目的被告丙某某所经营的骑马业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可以请求赔偿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36706.27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46741.50元。原告有固定工作,且4600元/月,原告经鉴定评定的误工期为200天,结合医院的医嘱,误工费按200天计算,应为30246.58元(4600×12÷365×200=30246.58)。(3)护理费16674元。原告经鉴定评定的护理期为110天,护理费应按110天计算,原告庭审中称系其妻护理,其妻居住在湖南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17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4001.04元。(4)营养费3030元。 经鉴定评定的营养期为80天,营养期天数按8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70元/天)计算,应为56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8480元。原告在北京居住,质属非农业家庭户,参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年,伤残赔偿金应为58160元(29080元/年×20年×10%=5816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70元/天)计算,按实际住院20天应为1400元。(8)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9)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为拾级,治疗期间较长,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物质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37363.89元,该款除精神抚慰金已划分过错责任以外,其余135363.89元由被告丙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40609.17元。

3.两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骑马之前应充分了解骑马作为一项高危险运动所具备的知识及能力,在骑马时应提高自我防范意识,结合查明的“原告要求私自骑丙某某的马,在丙某某告知其‘骑马要注意安全,否则后果自负’的情况下仍坚持自己独自骑马”事实及原告庭审中陈述“在景区旅游当日,骑丙某某的马之前,自己在景区购票参加过景区经营的骑马项目,骑丙某某的马未购票。”的事实,原告当日已在景区指定地点骑过马,综合被告乙公司在指定骑马范围内已张贴安全警示牌的事实,后原告在骑被告丙某某拉的马匹时,明知被告丙某某的马未在景区指定骑马范围,且在两被告对骑马履行了一定安全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仍坚持私自骑马,可见原告对骑马产生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和掌控能力,原告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丙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

在乙公司和丙某某的责任承担方式方面,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四条“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乙公司和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一审判决乙公司和丙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后,乙公司以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提起上诉,具体理由为:“(1)原告仅追加乙公司作为被告,但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乙公司与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且在甲某某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与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程序违法。(2)乙公司在景区内自行经营有合法骑马项目,丙某某的私自拉客骑马行为系非法的行为,乙公司也多次向主管部门举报,丙某某属于非法经营者,不属于所谓乙公司默认的实际经营者。”二审法院综合乙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本案的举证情况,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改判乙公司应对原告除精神抚慰金部分外的损失承担10%的补充责任(即补充责任的范围为:13536.39元)。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乙公司、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609.17元;  

2.驳回原告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原告甲某某负担1440元,被告乙公司、丙某某共同负担432元。

二审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案号略);

2.被上诉人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甲某某损失费用42609.17元;

3.上诉人乙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费用中13536.3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4.驳回被上诉人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共计2737元,由被上诉人甲某某负担2060元,被上诉人丙某某负担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五十四条:“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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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 嚼大麦者

    被告乙公司作为景区经营者,虽在景区内张贴警示牌,尽到一定的安全、警示义务,但被告乙公司默许被告丙某某等不具经营骑马项目资格及无安全保障措施的人经营骑马业务,应对实际经营骑马项目的被告丙某某所经营的骑马业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 嚼大麦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五十四条:“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嚼大麦者

    二审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案号略); 2.被上诉人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甲某某损失费用42609.17元; 3.上诉人乙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费用中13536.3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4.驳回被上诉人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嚼大麦者

    二审法院综合乙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本案的举证情况,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改判乙公司应对原告除精神抚慰金部分外的损失承担10%的补充责任(即补充责任的范围为:13536.39元)。

  • 嚼大麦者

    乙公司以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提起上诉,具体理由为:“(1)原告仅追加乙公司作为被告,但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乙公司与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且在甲某某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与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程序违法。(2)乙公司在景区内自行经营有合法骑马项目,丙某某的私自拉客骑马行为系非法的行为,乙公司也多次向主管部门举报,丙某某属于非法经营者,不属于所谓乙公司默认的实际经营者。”

  • 嚼大麦者

    原告当日已在景区指定地点骑过马,综合被告乙公司在指定骑马范围内已张贴安全警示牌的事实,后原告在骑被告丙某某拉的马匹时,明知被告丙某某的马未在景区指定骑马范围,且在两被告对骑马履行了一定安全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仍坚持私自骑马,可见原告对骑马产生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和掌控能力,原告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丙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

  • 嚼大麦者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骑马之前应充分了解骑马作为一项高危险运动所具备的知识及能力,在骑马时应提高自我防范意识,结合查明的“原告要求私自骑丙某某的马,在丙某某告知其‘骑马要注意安全,否则后果自负’的情况下仍坚持自己独自骑马”事实及原告庭审中陈述“在景区旅游当日,骑丙某某的马之前,自己在景区购票参加过景区经营的骑马项目,骑丙某某的马未购票。”的事实,

  • 嚼大麦者

    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承担方式在最后一个问题中详解)。本案中,原告作为旅游者到景区旅游,被告乙公司作为景区的经营者,被告丙某某等人长期在景区内的场所经营骑马项目,被告乙公司辩解曾对这些行为进行阻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乙公司对被告丙某某等人在景区内的场所经营骑马项目的行为是一种默许,导致原告在景区内骑被告丙某某私自所拉马匹,并在骑马过程中摔伤住院,进而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丙某某作为所骑马的管理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丙某某虽对原告骑马尽到一定的安全告知义务,但景区骑马项目需具备较高的防护及安全保障措施,故被告丙某某应对原告因骑马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嚼大麦者

    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36706.27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 2018年11月20日,原告所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后需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80日。

  • 嚼大麦者

    基本案情 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丙某某长期在景区私自经营骑马项目(非景区旅游业务),景区工作人员未予阻止。2018年7月11日,原告购买被告乙公司经营的景区活动票到景区旅游,原告在旅游过程中骑被告丙某某所拉的马匹,且原告要求自己骑马,被告丙某某告知原告“自己骑马要注意安全、否则后果自负”的情况下仍坚持私自骑马,后原告所骑马在奔跑过程中将原告从马背上摔到地面,原告因此受伤。 原告受伤当日,被告乙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原告分别在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5日转院治疗,最后一次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膝关节损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