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Y19:第八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二节)

DAY19:第八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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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条内容:

第八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第二节 破产申请与受理

■破产原因

1. 如果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

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2.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

偿能力:

①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③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只要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得到清偿,

所有债权人均可申请)

④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⑤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3. 没有物权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

同样享有破产申请权。

4. 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享有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权,但不享有重整和和解申请权。

5. 职工提出破产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多数决议通过。

■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申请受理的程序

1.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不成立的情形:

①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出抗辩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

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

②债务人对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但又不能提出反驳的证据和理由;

③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对部分债权无争议,且债务人对该部分

已丧失清偿能力;

④债务人仅对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担保等提出异议的;

⑤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当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

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

2. 如果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导致其在案件受理后破产原因消失的,不影响破产

案件的受理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申请,债务人可以通过和解、重整等方式

结束破产程序。

■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

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债务人以其财产向债

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限

制。

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

交付财产,如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

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3.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

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4.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

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

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 30 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5. 破产企业对外出租不动产的,管理人不得解除合同,在变价财产时,房屋应当带租约出

售,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6.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7.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

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掌握诉讼情况后能够继续进行时,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

进行。

8.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

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①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②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

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③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

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④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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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 听友409151437

    听课,背法条

    CPA高途 回复 @听友409151437: 超级棒

  • 灵动童心

    打卡,打卡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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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卡~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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