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十九 执行
[606]判决和裁定在“发声法律效力后”执行。
[607]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令。
[注意]执行死刑的依据不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核准死刑的裁定书,而是最高法院院长签发的死刑执行命令。
[608]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609]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可以申请会见其近亲属。
[610]执行死刑前,罪犯申请会见近亲属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提出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611]执行死刑前,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执行死刑前及时安排,但罪犯拒绝会见的除外。罪犯拒绝会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必要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
[612]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近亲属以外的亲友,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确保会见安全的情况下予以准许。
[613]执行死刑前,罪犯申请会见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经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同意。会见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通话等适当方式安排会见,且监护人应当在场。
[614]执行死刑前,罪犯会见由“法院”负责安排,一般在罪犯羁押场所进行。
[615]执行死刑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进行。
[616]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617]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决、裁定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618]最高院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确认罪犯怀孕的改判,确认罪犯有其他犯罪,发回重审,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发回重审,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罪犯无重大立功或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裁定继续执行并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口诀]怀孕改判,不死发回,还死继续。
[619]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620]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
[621]需要追缴的财产被设置了权利负担,若第三人恶意取得,照样追缴。若善意取得,不再追缴。
[622]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执行:民事责任执行优于刑事责任执行。在民事责任执行中,医疗费优先。若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受偿顺位可以上升至第二位,即仅次于医疗费受偿。
[623]对判处有期或者拘役的罪犯:(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哺乳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624]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625]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626]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交付执行后,由监狱或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627]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检察院。
[628]因贿赂、脱逃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的期间不计入刑期。
[629]在法院作出收监决定后,由公安机关送交执行刑罚。
[630]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不能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631]减刑、假释案件若不开庭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罪犯,减刑案件可以提讯。
[632]减刑假释的裁定主体:死缓、无期,高院;有期、拘管,中院。社区矫正,中院以上。基层法院无权减刑、假释。
[633]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的罪犯参加庭审,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不同意见的人等到庭。
[634]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开庭审理。
[注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重大立功、重大关注、破格减刑、不同意见、职务黑金。
[635]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636]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637]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638]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639]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
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640]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览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641]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期限届满后,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批准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
[642]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643]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解除社区矫正”。
[644]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645]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646]因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647]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考点速判的答案
173、剥夺政治权利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174、执行死刑的机关是,第一审(原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175、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也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不一定是中级人民法院。
176、罪犯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如果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未执行死刑,只需要重新计算两年期间,并报最高法院备案。
177、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178、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179、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没有复议、复核等救济方式。
180、在减刑、假释程序中,检察院不是公诉人角色,只是一个监督者。承担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执行机关。
181、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182、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经过批准,还是可以离开的。
183、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18周岁的,继续按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
184、社区矫正的决定机关是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是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关。
专题二十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648]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
[649]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拒绝出具书面声明的,应当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650]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
[651]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652]涉外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应当委托中国律师进行辩护或代理。
[注意]若委托律师,则必须是中国执业律师。若委托其他辩护人,外国人也有可能成为辩护人。
[653]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限制出境”;对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
[654]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
[655]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人民法院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我国外交部主管部门转最高人民法院。
[656]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
[657]无论是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还是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均需经过最高人民法院。
还没有评论,快来发表第一个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