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收购协议》并不是仅就专利权的转让所作的约定,而是基于双方对宝纳丽金公司股权转让有关事项进行的约定,而股权转让自然包括与之相关的全部资产的转让,当然也包括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转让的安排。因此,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来说,核心争点问题就是本案究竟属于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还是普通合同纠纷案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同性质的纠纷案件,适用不同的案件管辖规定。如果本案属于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则适用专属管辖;如果本案属于普通合同纠纷案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则适用普通管辖。另外,对于普通管辖来说,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知识产权转让应为本协议的主要内容,且从宝纳丽金公司的举证来看,荣阳铝业公司未支付余款的原因亦是因为宝纳丽金公司未向其转让相关的专利,因此本案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不仅包含知识产权的转让,还包括股权转让、财务结算、人员安排等内容,应属于包含知识产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二审法院由此界定了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性质,原则上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能因为包含专利转让条款或者因专利转让条款引发争议而认定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且不宜作为专利案件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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