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合同法》仅规定了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及不影响结算、清理和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并未明确不得使用知识产权条款的性质及效力。本案中,法院认为,不得使用知识产权条款属于合同约定的不作为义务,该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终止后继续有效,被许可人违反该条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莱美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协议终止后被告负有停止使用原告所有知识产权的义务,该约定不随着合同终止而终止。该条款设定了被告在合同终止后的不作为义务,在合同终止后继续有效。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既使用了在许可期内获得许可的知识产权,还使用了未获得过原告许可的其他知识产权,上述行为即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同时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本案中原告选择提起违约之诉。关于违约责任,双方有明确约定的则从其约定,若无明确约定则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以合同的约定单个项目的许可费为12000元/年为标准进行赔偿,鉴于合同授权的项目包括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团操运营材料和教学资质,故法院结合被告违约行为所涉及的商标、图片的数量和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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