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安卓智能手机系统刷机案,触及移动互联时代应用分发模式新业态和共生性经营者间的正当竞争边界。智能手机行业经过多年发展和竞争,已经由硬件销售向互联网增值服务流量入口转变,该种通过应用分发服务作为主要收益的商业模式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当其与用户体验产生矛盾时是否应当给予保护、应当给予何种保护,是须厘清的法律问题。
本案秉承“尊重市场选择、尊重行业已有商业模式”的态度,坚持“鼓励创新”与“防止技术滥用”并重的原则,厘清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这种新业态的法律属性。法院认为,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资源成为企业间的关键竞争资源。在先企业通过将众多基于终端的特色业务和服务整合起来,实现入口的平台化,形成一条完整的“终端+通道+应用”的移动互联网产业链,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应当尊重在先企业通过基于此获得的竞争优势和数据经济利益;而对后生性企业,应当强调契约精神在资源获取与利用规则中的重要价值,对于打着“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旗号,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的方式实质性替代了合法商业模式并获取利益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本案对于确立互联网手机行业竞争规则具有一定意义,亦对因互联网新技术、新模式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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