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明确性】流氓罪为何消而不亡?

【法律的明确性】流氓罪为何消而不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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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原文 


曾有一个科学家,做过一个白鼠实验,他在铁笼中养着一只白鼠,左右各开一小门,左边放着一根通电的棍棒,右边放着一块蛋糕,经过几次训练,白鼠就会主动往右跑吃蛋糕。一段时间后,试验者把食物和电击棍对调,白鼠往右跑时,等待它的变成被电击的痛苦,慢慢地它又学会向左跑。


试验者再次对调食物与棍子。反复对调几次之后,试验者发现,不论用什么刺 激白鼠,它都不愿再跑了,它已经疯了。白鼠之所以发疯,是因为失去了对未来的合理预期。


对未来的合理预期,是所有生物的基本天性。作为人类更是需要合理预期,因此,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指引作用,那么,法律是如何通过对未来预期的管理,从而起引导作用的呢,这就涉及到了今天我要和你谈的第一个话题:法律的明确性。


明确性顾名思义,就是要求法律的规定要尽可能地明确。他是法治定纷止争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如果法律规则的过度模糊,就会让民众不知行为合法非法的边界,从而剥夺了民众的合理预期。


这里最突出地例子就是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流 氓罪了。什么是流 氓?字典的解释是“不务正业,手段下流,为非作歹”。你明白什么是流 氓了吗?好像明白了,好像又没有明白。


当时的我国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 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 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构成流 氓罪,其最高刑是死刑。而流 氓罪中,最可怕的条款是“其他流 氓活动”,这就几乎把一切社会生活上的不轨行为都可以包括进去。


所以当时人们把流 氓罪看成“口袋罪”,也就是当定不了其他罪的时候,就可以以流 氓罪来兜底定罪。在某种程度上,它几乎成为“欲加之罪、何况无辞”的代名词。


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有许多因流 氓罪的定罪的案件,而这些行为在我们今天看来可能非常稀松平常。


比如,四川泸州纳溪一王姓小伙,与同伴打赌,亲了一过路女孩,结果因流 氓罪被判死刑!一位男青年为其女友拍了一些穿着较为暴露的照片,因此男青年被判处死刑,那个女青年则论以共犯,被判有期徒刑!还有一青年因酒醉路边小便,结果也被定为流 氓罪,处刑15年,送往边疆劳动改造。


美国也曾经有过类似流 氓罪的游荡法案。上个世纪70年代初,美国佛罗里达州杰克森维尔市有一条禁止游荡法规,限制在该市活动的人,包括:流民、流浪者、乞讨、一般酗酒者和一般夜行人、有工作能力但惯常依赖妻子或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人等等。如果发现这些人在城市游荡,是可以被逮捕入狱的。


一日,警 方根据这条法规,将在该市活动的两名白人女子和两名黑人男子逮捕。四人不服,官司一路打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游荡法规违宪为名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


联邦最高法院撤销判决的理由是美国宪法中正当程序条款规定:政府剥夺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必须依照法定正当程序。在有关正当程序条款的判例上,有一个原则,这个原则就是“因意旨含混故属无效”。


该原则认为如果政府要限制人民的私人行为,所凭借的法律依据必须是意旨明白、清晰无误的规则,否则政府等于可以毫无顾及地仰仗不受拘束的裁量权去为所欲为。


所以禁止“意旨含混”也就是明确性原则。法律中明确性的一个重要的作用就在于给人提供指引,它要告诉人们什么是可做的什么是不可做。一种含糊的规定,就像黑暗的灯塔,让人无法找到前行的方向,也给与了司 法机关太多的权力,很容易导致司 法擅断,任意颠倒黑白。


所以,在1997年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流 氓罪这个曾经无所不包的口袋终于被取消。某些仅属道德范畴的生活作风行为不再被规定为犯罪,以前刑法有关流 氓罪的内容被分解为若干个相对明确的罪名,新分解出的罪名全部废除了死刑和无期徒刑。


讲到这里,你可能会问,既然法律有明确性,为什么“适当”“轻微”“严重”这类不明确的词会,会经常出现在法律中呢?这既涉及到我们今天的第二个话题,明确性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


我想问你一个问题,我们每天所使用的语言都是绝对明确的吗?其实构成人们思维的最基本的词汇,如正义、善良、公平、自由、平等、幸福等等,这次词汇的含义,你感觉你懂了,但其实不一定懂。


日常语言其实本身就具有模糊性,细究起来几乎每一个词语似乎都是你以为你懂了,细究起来却很难搞懂他的准确含义。比如人,什么是人,人从何时开始,何时结束,何时叫出生,何时叫死亡,胎儿是人吗?脑死亡叫死亡吗?这都可以争论个几天几夜。


因此,我们所说的明确性,只能是一种相对的明确性,不可能绝对明确。


但是,法律不能故意给人设套,故意用没有任何边界地模糊性的语言来给法律的执行机关上下其手,天马行空任意解释的空间,而要给人一个必要的指引,同时,也约束执法机关的滥用权力的可能。


比如在刑法中,有许多地方都使用了“情节严重”“数额较大”这样的表述,比如刑法中关于强迫交易罪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这个条文中,法律首先规定了强迫交易的五种具体行为类型,这其实就划出了一个区域,在这个区域内在挑出其中情节严重的,以犯罪论处。


在大多数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会通过司 法解释的形式对“情节严重”“数额较大”这些术语进行规定,来做到尽可能地明确。比如普通的盗窃行为要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那多少钱是数额较大呢?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 法解释就明确规定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00元至3000元之间,为什么有个区间呢?


因为中国各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是不同的,所以司 法解释说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这个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但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比如北京地区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是2000元以上,换言之,在北京只要偷了2000块钱的东西,就构成盗窃罪了。


可见,即便法律中出现了“数额较大”“情节恶劣”这些相对模糊的术语,也可以通过相应的规定来尽可能明确,而不能完全没有指导。


当然了,我刚才说的是普通盗窃,数额是2000元。但是刑法中还规定了一个多次盗窃,多次是几次?司 法解释说是两年内三次,你觉得是一年内三次重,还是两年内三次重?当然是后者。


多次盗窃没有数额要求,只要达到次数就构成犯罪。前段时间,某超市就抓到一个小偷,这个小偷就偷了三次,每次都是是一瓶老干妈,或者一块猪肉,总价格一百来元,但法院最后还是按照盗窃罪追究了刑事责任。


今天,我们讲了法律的明确性,但这种明确是一种相对明确,而非绝对明确,明确性还是像那个无法画出的完美的圆圈。相对明确呢,就是那个我们可以通过仪器画出的有缺陷的圆圈。


在你的工作和生活中其实也会遇到类似的问题,古语云:“水至清则无鱼,人至察则无徒”。有时在原则范围内有些模糊性也是具有情商的一种表现。


那么,在课程的最后,我想请你思考这样一个案例。张三是一个家庭主妇,一天她在家中闲极无聊,就利用计算机上网,以E话通的方式,用视频与多人进行裸 聊,后被抓获,检察机关本欲以聚众淫 乱罪对张某提起公诉,你觉得她构成这个犯罪吗?欢迎在评论处讨论,我们下期再见。


以上内容来自专辑
用户评论
  • 刑法学人罗翔

    不宜构成聚众淫乱罪,淫乱还是应该限定为和性行为具有等价值性,同时应该公开为之,私密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听友89693320 回复 @刑法学人罗翔: 聚众淫乱可能有违公序良俗 但如果不是公开的 判罪有点奇怪

  • 主编荐书

    本期划重点来了~ 1、法律具有明确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同时,明确性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

  • 听风Met

    还是不太理解:为何两年三次盗窃比一年三次重?一年内都偷了三次了,岂不是更严重些?

    妮子_djp 回复 @听风Met: 打个比方吧,如果是一年三次,张三2018年盗窃了一次,2019年盗窃了两次,那么是不构成盗窃罪的“多次”标准的;但是如果是两年三次,那么他就符合盗窃罪规定的“多次”标准。孰轻孰重,应该很清楚了。

  • 听友47523367

    罗老师,您好!天色较晚,甲开车把乙撞向对方车道,紧接着乙又被对方三辆车碾压,乙当场死亡,尸检报告无法认定是撞死还是碾压致死。根据存疑时做有利于行为人的推定原则,甲是不是不应负刑事责任?请老师指教!

    妮子_djp 回复 @听友47523367: 结合刑法和司法解释,构成交通肇事,主观肯定是过失;客观上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具体到本案,需要证明甲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不管是碾压致死还是撞死,如果是甲的违反交规的行为导致了乙的死亡,那都构成交通肇事。

  • 飘呀007

    “以e话通的方式”,不知道这个e话通是点对面,还是点对点的方式传播。如果是点对面开聊天室,面对不特定人群来共同获得性刺激我认为构成。毕竟不特定人群有可能包括性观念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会冲击未成年人的性观念。且对于一些对此行为反感的人来说,如果不小心通过公开频道聊天室看见了裸聊行为,也触犯了法理上的“冒犯原则”。 但如果通过点对点的方式,传播对象是特定的成年人,我认为就不构成此罪了。

  • 1563487gctj

    提个建议,如果要让听众判断是否为聚众淫乱罪,最好先描述一下定义以便听众有一个基本判断标准。

    君逸Jesse 回复 @1563487gctj: 不可能要求一个大学老师讲课,像小学老师那样简单、通俗,听课的过程,也是自学的过程。

  • 酋长小魔女

    luo聊行为一般应当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而非聚众淫乱,“权利必须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刑法权必须受到限制,如果将聊天室的虚拟空间解释为聚众淫乱罪客观构成要件,那网络隐私将荡然无存,司法机关为了获取证据,不可避免的会殃及无辜,干扰人们的正常生活。luo聊是通过网络传播为介质的,参与者虽然能获得心理与生理上刺激,但他们并没有实际身体上的接触,每个看人都是相互单独的,并没有实际参加聚众淫乱行为,这些都与聚众淫乱罪的行为特征不符。如何定性,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看它针对的是否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是否有财产利益、是否有社会危害性等。

  • 听友300382784

    对未来的合理预期,是所有生物的基本天性。 水至清则无鱼,人至察则无徒,有时在原则范围内的模糊也是具有情商的一种表现。

  • guorong2008

    不宜构成聚众淫乱罪,淫乱还是应该限定为和性行为具有等价值性,同时应该公开为之,私密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 hshshsndhsjdhsjdhwux

    罗老师,你说法律要给予民众对未来生活的合理预期,但是在民众通常不能十分透彻的了解法律。那么作为一个普通人,应该了解法律到哪个程度呢?对普通民众而言,详细、透彻的了解法律是十分困难的。

    妮子_djp 回复 @hshshsndhsjdhsjdhwux: 法律只要制定并公布施行,就视为民众对相关规定有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