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0讲:刑罚论的10个细微知识点

第180讲:刑罚论的10个细微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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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分别折抵原刑期2日、1日、1日。

     2、无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原刑期。

     3、无期徒刑减刑减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之前的羁押和已经实际服刑了的刑期,均不得计算在新的有期徒刑刑期之内。

      4、死缓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死缓被减为有期徒刑(25年),该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缓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换言之,2年死缓考验期不得折抵在25年有期徒刑刑期之内。

      6、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

      8、有期徒刑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时,可以被假释。上述“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9、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13年以上,可以被假释。上述“13年以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在13年以内。

      10、禁止令的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缓刑考验期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上述期限。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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