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涉案铁矿的《采矿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某省国土资源厅,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涉案铁矿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也应是某省国土资源厅。但J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已经得到了上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因此,该《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有效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转让合同》尚未生效,J公司请求Y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J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但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转让得到批准是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前置程序,而转让能否获得批准,需要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查,属于行政权限范围。故在转让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形下,J公司直接请求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其已经履行的部分,J公司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或在转让获得批准后,J公司可再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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