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之前的分享中,给大家讲过录音取证、举证的问题。今天,我们再细化给大家讲讲手机短信、微信和邮件的取证、举证问题。
一是手机短信、微信如何成为有效证据的问题。
手机短信、微信要作为证据使用,应在庭审中当庭出示,并将短信或微信内容、收发件人、收发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举证方也可以自愿申请电子证据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要求的手机短信、微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因手机短信、微信存在容易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法庭不会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后认定。
实务中,由于真实性存疑,法官更是很少直接依据此类短信、微信截图认定案件事实。但如果双方对此短信、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者该证据经过了公证,则该电子数据基本能满足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要素。但除真实性要素外,举证人仍须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证明短信、微信中另一方的真实身份。如2012年出台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四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公证人员应当告知其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则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证据效力。
为破解此类证据关联性障碍,建议大家在签合同时,最好能做个约定,明确某个手机号码或微信、微博等账号为其所有,表明该账号的发言即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二是电子邮件如何成为有效证据的问题。
电子邮件如果要作为证据使用,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庭审出示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
如果已经对电子邮件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邮件,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建议大家对邮件在庭审前进行证据保全,从而省去庭中邮件的演示环节、方便法院参阅公证书中的内容。
另外,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帐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
那么判断电子邮件真伪的因素有哪些呢?
1、将电子邮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对质;
2、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是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
3、审查邮件发、收时间。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
4、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
综上,请大家记住,日常使用的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是关键点在于必须确定该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核实数据收发主体的真实身份以满足案件关联性要求。如果自身不好把握,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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