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说明》证据形式存在缺陷,将无法说明情况

《情况说明》证据形式存在缺陷,将无法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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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说明是常见的文书形式,诉讼中也常用于补证某些缺乏直接证据的事实,但是《民事诉讼法》却缺少对《情况说明》性质认定,更有判决直接采信《情况说明》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今天小槌与大家分享一起最高院公报案例(2015民提字第74号),了解一下最高院关于《情况说明》的认定思路。

2006-2007年期间,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日照港运销部向山西焦煤公司共计支付1760万元货款,但山西焦煤公司未依约供货。2007712日,山西焦煤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明确收款事实并承诺当月发货。200971日,山西焦煤公司再次出具证明,再次明确收款未发货事实,并承诺当月发货。之后,山西焦煤公司仍未依约供货。为此,日照港运销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西焦煤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交付38337.6吨原煤或返还日照港运销部货款176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山西焦煤公司辩称已通过肇庆公司将货款退还给日照港运销部。

经过一审二审,山西焦煤公司均败诉。在再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提供了肇庆公司 201457日出具给山西高院的《关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及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760万元煤炭合作纠纷的情况说明》,以及山西焦煤公司代理律师乔利刚向肇庆公司煤炭部门经理梁少锋进行询问形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肇庆公司已经按山西焦煤公司的指示归还了日照港运销部1760万元预付款。

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肇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在与本案同时审理的另一关联案件中,肇庆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自一审时起就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相关诉讼文书均采用公告送达,对于另一证人梁少锋,山西焦煤公司表示现已无法取得联系,因此,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内容与肇庆公司交易时的财务凭证及款项往来凭证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结合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情况说明》法院认定为证人证言,要求必须达到以下标准:1.有明确的证明主体,明确制作人或单位负责人;  2.需要在诉讼中接受询问。否则,人民法院可不采信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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