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频繁往来资金有风险!

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频繁往来资金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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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账户资金属于税务机关电子系统监控的主要环节,所以无论是从法理角度还是税务角度,企业账户如果与股东私人账户之间往来频繁,就会涉及到一定的风险。小槌就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再审裁定为例,给大家讲一讲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的资金往来风险。


   田某、宋某、肖某均为A公司股东。由于A公司的业务运作需要,股东田某自2012年起多次从李某处借款,并让李某将钱汇入公司股东肖某账户下。李某多次催促A公司还款,A公司却以公司运营为由一直没有归还欠款,此外,A公司还发生了股东变动,公司股东变更为田某一人,宋某和肖某均退出股东行列。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还款,并让股东田某、肖某、宋某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田某、肖某、宋某的收款和汇款行为均由于公司运营的需要,所以借款应由A公司承担,与股东个人无关。田某称,三人名下的银行卡为A公司运营使用的,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公司的借款与个人无关。
经调取银行记录发现,肖某的银行账户不仅与宋某、A公司的账户资金往来频繁,还与A公司业务单位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等互相转移资金,另外还使用该账户进行个人理财和消费。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来到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某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公司股东肖某账户,协同公司亦通过肖某、宋某等股东账户向李某偿还借款。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某、宋某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因此,原判决认定因协同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肖某、宋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协同教育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田某一人股东)。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定田某、宋某、肖某三人负有连带责任,承担依法还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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