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探矿权归甲公司享有,双方通过资金投入进行合作,甲公司享有收益的同时仍然负责探矿权的年检、合作管理、协助探矿事务,双方履行中惟一的法律瑕疵是未履行备案登记手续。但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合作勘查合同的备案仅是行政管理的需要,未经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况且,二审中,国土资源部门也说明了甲公司和乙公司已经补充履行了备案手续。结合本案合作协议约定,探矿权权属不变,合作双方属于非法人型的合作勘查,而不是变相转让探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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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矿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法学研究生导师,北京工商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长期从事矿产资源法律研究与服务。曾受邀参与《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等立法建议工作,参与或负责了最高院、司法部、自然资源部多项课题项目,著有涉矿专著8部,撰写文章200余篇,办理多起矿业疑难纠纷案件,成功辩护多起无罪、不起诉非法采矿刑事犯罪案件,代理多起矿权流转、矿证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索赔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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