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入蜂场被蜇身亡,饲养人应否担责赔偿?

擅入蜂场被蜇身亡,饲养人应否担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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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蜜蜂养殖场洗手,被蜜蜂蜇到后引发过敏死亡,饲养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令养蜂人承担20%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任某租用一座废弃院落养殖蜜蜂10多箱。2023年8月25日,在附近务工的胡某与张某完成工作后进入任某蜂场,借用蜂场内水龙头洗手。胡某在洗手时被蜜蜂蜇伤太阳穴附近,随后出现不适症状,并称自己有蜜蜂蜇伤过敏史,任某告诉胡某如果不舒服快去医院打针。胡某休息了约三分钟,驾车载着张某行驶约三四百米后,出现严重过敏反应无法继续驾驶车辆,张某遂驾车将胡某送往附近医院。胡某入院急救时已丧失意识,呼吸心跳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经医院持续抢救约70分钟后,仍无呼吸心跳,遂放弃抢救。医院作出死亡诊断:过敏反应、速发型超敏反应,蜂蜇伤。

胡某亲属将任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经济损失70余万元。

任某辩称,胡某明知自己是过敏体质,以前也曾经因为蜂蜇伤过敏打过针,却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养蜂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饲养人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法典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胡某被任某饲养的蜜蜂蜇伤造成过敏死亡,且胡某死亡与任某饲养的蜜蜂蜇咬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任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胡某明知自己是过敏性体质仍进入蜂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任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依法判决任某对胡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任某应支付胡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80969元。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法官庭后表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一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二是被侵权人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害;三是动物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可以作为侵权责任人减轻责任或免责的抗辩事由。只要满足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又不存在免责事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承担动物致害责任。

本案中,关于人工饲养的“蜜蜂”是否属于民法典中“饲养的动物”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侵权责任卷》认为“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的控制力;依动物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或者财产造成损害;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等,即饲养的动物必须为人所能控制或占有。根据上述规定,养蜂人对蜜蜂活动范围及蜜蜂蜇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控制力,体现在蜂场与居民区保持适当的距离,对蜂场实施封闭管理,进入蜂场穿着防护服,配备蜜蜂蜇人后的救护药物,以上均可以减少蜜蜂蜇人的发生或减轻蜜蜂蜇人的损害后果。蜜蜂经过人类的驯化,能够为人控制或占有,应当认定为侵权法律关系中“饲养的动物”。

在损害侵权责任案件中,往往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原因是复数,结果是单数。例如甲致伤乙,乙被送往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疏于医护导致伤口感染化脓并造成乙严重后遗症,此时甲的损害行为与医院的医疗过失均为原因,共同导致了乙的损害后果。又如本案中,蜜蜂蜇刺与受害人的“过敏体质”均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假如没有蜜蜂蜇刺事件,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蜜蜂蜇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致害原因分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不同的作用,“原因力”的大小影响各行为人侵权责任份额或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对损害后果的分担。在本案中,蜜蜂蜇刺是引起受害人过敏反应的诱因,受害人的“过敏体质”是造成其“速发型超敏反应”死亡的根本原因,因此,在责任承担中要充分考虑原因力的比例和过错的大小。

最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管饲养人有无过错,均要承担损害责任、赔偿对方损失。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才会承担责任。在日常生活中,饲养人应增强安全意识,规范养殖,防止饲养动物致害事件的发生;另外,我们自身也要珍爱生命,增强安全意识,避免给自己、家人及社会带来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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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 从此远离

    真是祸从天降,凭什么赔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