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8.5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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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 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 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7.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结合当地情况,一般分别确定按月、季、半年或1年等不同的期限缴纳。
三、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填写《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将其占用土地的权属、位置、用途、面积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纳税人如有住址变更、占用面积变化等情况,要按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更登记。
四、纳税地点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为土地所在地,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在一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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