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哈哈哈,咱们同年。可是我已经退休5年了。现在每年大概上5班休3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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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在后面,现代人因为生活条件改善,寿命已经大大增长,60岁退休也好,63岁退休也好,其真实生理年龄要年轻许多,退休后,仍然有能力继续工作,明年就是新的退休机制实施年了,用立法保障超出现在退休年龄未达到新的退休年龄人员的合法权益,是亟待解决的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所以,对于类似勇叔这样,如果退休了,享受了城市医疗保险并且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之间应该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如果再就业后出现伤亡,是不能按照工伤工亡认定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行他字第13号)中均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只是关系到劳动者工伤待遇支付主体的问题,并非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一审判决:李某死亡符合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要求。公司不服,继续上诉,二审判决,李某在下班打卡时猝死,应当视同工伤。公司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人社局认定李某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李某,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2018年12月19日入职北京某保洁公司,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李某原职业为粮农,其与其他机关不存在退休关系,其生前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20年2月6日20时,李某在下班打卡时突然倒地不起,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到场后确认死亡,后经司法鉴定为猝死。 2020年2月21日,李某妻子刘梅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0年6月18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起诉,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从2025年1月1日起,男职工和原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四个月延迟一个月,分别逐步延迟至63周岁和58周岁;原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二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至55周岁。这份决定又一次把延迟退休摆在大众面前,勇叔是79年的,很不幸,属于延迟到63退休的这批人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