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领域两起同类型知产案件结果大不同,最高法提示:重在举证

农业领域两起同类型知产案件结果大不同,最高法提示:重在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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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我国粮食安全宣传周主题为“强法治 保供给 护粮安”。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审结的相关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两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两案均涉及无性繁殖的授权品种,因两案品种权人在尽力、勤勉履行举证义务方面存在差异,导致案件裁判结果大不相同。

尽到举证义务,原告二审胜诉获赔100余万元

在“红运来”凤梨品种侵权案中,上海某植物公司起诉主张,广州某农科公司未经许可,以“新红星”为名生产、繁殖、销售的凤梨种苗是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红运来”果子蔓属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广州某农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某植物公司在一审中自行委托检测机构检测时,所适用的鉴定方法没有相应标准,形成的检测意见不应予以采纳。因无法证明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判决驳回上海某植物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某植物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被诉侵权的凤梨种苗尚处于种植状态,活性良好,授权品种“红运来”的标准样品保存在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分中心,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经释明,上海某植物公司申请就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调取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种苗作为待测样品,并审查了其封存状态,之后送交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红运来”遗传相似度经检测为99.91%,两者为极相近或相同品种。对此,广州某农科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种苗属于授权品种“红运来”的繁殖材料。

对于广州某农科公司就待测样品来源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某植物公司对用于检测的两样品已尽勤勉举证义务。对于被诉侵权种苗的购买、接货、封存以及拆封换盆、再次封存等过程均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过程连续、完整,且与上海某植物公司取证视频、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票、出库单等互相印证,证据链条清晰、完整,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苗来源于广州某农科公司,所涉种苗与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同时,上海某植物公司对于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苗采取了较为妥善的种植方式,确保了被诉侵权的种苗具备良好活性,符合鉴定要求。

最终,上海某植物公司二审胜诉,获得107.5万元的高额赔偿。

未尽举证义务,二审法院改判原告败诉

在另一起“露辛达”马铃薯品种侵权案中,皇家H某公司系授权品种“露辛达”马铃薯的品种权人,其主张乌兰察布某薯业公司销售的V7马铃薯种薯侵害了其“露辛达”品种权。

品种权审批机关因历史原因没有保存该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在此情形下,皇家H某公司指示刘某策向河南某检测公司提交“露辛达”对照样品用于同一性检测。河南某检测公司对皇家H某公司提供的“露辛达”与检测样品V7种薯进行检测,结论为两者系同一品种。皇家H某公司据此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乌兰察布某薯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1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乌兰察布某薯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乌兰察布某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露辛达”品种的对照样品来源不明、《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针对品种权审批机关没有保存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品种权人如何证明被诉侵权种薯是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强调:授权品种对照样品系品种权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在鉴定或者检测时,一般应当以品种权人向品种权审批机关提交并保存的标准样品为准;在审批机关没有保存标准样品,也不存在其他官方机构保存的足以证明为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样品情况下,品种权人自行提供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为对照样品时,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其提供的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经审查,皇家H某公司虽提交了邮单和刘某策的承诺函,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策邮寄给河南某检测公司的样品为授权品种“露辛达”,且刘某策拒绝二审出庭作证,其在二审出具的承诺函不具有可信度。

二审判决指出,皇家H某公司在本案中未尽勤勉举证义务和送检过程的合理注意义务,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河南某检测公司使用的其自行提供的对照样品为“露辛达”品种。经二审法院释明,皇家H某公司虽然补充提交了有关证据,但各证据之间缺乏相互关联、未能相互验证,无法构建一致且具有逻辑性的证据链条,难以指向和证明待证事实。

最终,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皇家H某公司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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