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失能老人权益保护,北京东城法院发布典型赡养案例

聚焦失能老人权益保护,北京东城法院发布典型赡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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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失能老人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关注。近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获悉了多起和失能老人有关的案例。东城法院以案释法,提醒广大子女,在日常照护、就医住院、财产管理、养老居住等方面,失能老人需要更多关爱。

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孙奶奶是一位百岁老人,与老伴育有三名子女,老伴去世后便独自生活,子女定期给她生活费,主要由小女儿照料其饮食起居。今年1月,孙奶奶因身体机能丧失开始住院治疗。因小女儿与其他子女对孙奶奶后续治疗方案产生巨大分歧,便由小女儿在医院照料,同时向法院申请成为孙奶奶的监护人。其他两位子女认为,小妹并非是出于母亲的利益,而是觊觎母亲名下房产,目前该房产确实由小妹居住,而小妹自己的房产却被其出租用来盈利,这样实质上是在损害母亲的财产利益,尤其是在小妹租房所得并不用于照顾母亲而医药费却让大家均摊的情况下,小妹的行为明显不合理,所以其他子女不同意小妹做母亲的监护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该案中,小女儿在客观上确实存有侵占孙奶奶财产的嫌疑,而其余两位子女均表示一定会维持母亲的正常医疗条件,绝不会危害母亲身体健康安全,故法院没有支持小女儿做监护人的申请,指定二女儿作为老人监护人。

法官表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除了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同时,法官还提醒,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任何一位子女均不得以是否担任监护人为由,怠于履行赡养义务。

分割失能老人房屋应避免影响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周奶奶年逾九十,与老伴育有三名子女。目前住在一所养老院中,月花费在一万八千元以上,因神志不清被法院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由周奶奶与三个子女共同共有。因周奶奶花费较大,三位子女也都年逾七十且经济实力一般,难以负担母亲日常的花销,老二、老三想把两套房产卖掉,用于母亲养老,但老大不同意出售,故周奶奶与其中两个子女诉至法院,要求案涉房屋由三原告共同共有,并给付老大房屋折价款。老大则称自己的弟弟们滥用监护人权利,并非为了周奶奶的合法权益处分其财产,而是为了出卖案涉房屋,同时将周奶奶送至养老院,并不符合居家养老原则,故案涉房屋未达到分割条件。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均享有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双方针对房屋处分方式无法达成一致,而三原告确有通过处分房屋保证其生活需要的客观需求,特别是需大量费用满足周奶奶的养老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被告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请求分割,且原告、被告之间矛盾较深,已丧失共有基础,案涉房屋由三原告共有,并未损害周奶奶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讼实质是不再与被告维持共有状态,该诉求并未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且周奶奶现居住于养老院,案涉房屋并非其唯一住房,具备分割条件。

法官表示,老有所居是保障老年人安度晚年的基本要求,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妥善赡养老人,且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就近居住,若有分割老人财产的必要,应避免财产分割结果影响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小儿子让父亲住客厅,监护人有权要求小儿子搬出房屋

冯爷爷年逾八十,此前一直由大儿子一家照顾,共同住在冯爷爷的房子里。小儿子一家因长年在国外工作生活,很少回家看望。2020年,小儿子一家回国后也住进了冯爷爷家中。后小儿子将冯爷爷从主卧室搬至客厅起居生活,宣称这里阳光充足,更有利于父亲身心健康,而自己一家占据了主卧。冯爷爷诉至法院,要求小儿子一家搬离案涉房屋。

小儿子认为,母亲过世后自己继承了部分房产份额,并长期照顾父亲。小儿子还主张,此次诉讼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愿,而是其大哥作为法定监护人,为达成一己私欲而发起的诉讼。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冯爷爷系案涉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唯一权利人,其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有资格对妨害其物权的行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大儿子作为冯爷爷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理其行使民事法律行为。尽管小儿子主张其因对母亲财产份额的继承权利而拥有案涉房屋的部分权利,但并未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或者不动产登记信息予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可。

此外,作为子女,所作所为都应该从最有利于父母生活的原则出发,不应因子女之间的矛盾影响到老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无论谁与老人住在案涉房屋内,都应该充分保障老人的正常生活和医疗需求。该案中,三个家庭都住在案涉房屋,致使冯爷爷只能住在客厅中,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老人的正常生活质量和合法权益,故判决支持了冯爷爷的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在父母年老,尤其是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时,子女应妥善照顾。老年人的居住环境,既是“身有所托”的安定,也是“心有所安”的精神寄托。子女不应因存在其他家庭矛盾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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