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安中院发布2023年度保护妇女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淮安中院发布2023年度保护妇女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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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记者获悉,3月7日下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十个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以进一步发挥司法案例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案例中涵盖了涉家庭暴力、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保护、老龄妇女赡养、离婚经济补偿、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多个方面,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中维护妇女权益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案例不仅在类型上具有代表性,在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上也具有指导性和示范性。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返还彩礼要适当

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双方订婚。2022年1月,田某给付陈某彩礼12.8万元,并为陈某购买戒指、手镯等价值2万余元的黄金首饰。当月2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22年年底,双方因感情不合分手,此时陈某已经怀孕,双方协商后陈某进行引产,支付医疗费5074元。因未能就彩礼返还问题协商一致,田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返还田某122926元。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彩礼返还需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了近一年时间,且陈某无稳定工作,又因怀孕而引产,彩礼必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支出,改判陈某返还田某彩礼7万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的情形,在此期间可能会出现女性怀孕生子或引产,大额消费等多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因此,本案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返还彩礼及返还的数额。

女方婚内受家暴,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生育子女。2021年12月2日晚,刘某酒后回到家中与王某发生争吵,并对王某实施殴打,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2023年1月22日晚,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派出所民警再次出警处理,并委托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载明:王某此次损伤致眼球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牙外伤等属于轻微伤。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缺乏沟通产生矛盾,经常发生吵打,致报警处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均记录刘某有殴打王某的行为,最近一次殴打导致王某眼球挫伤等严重后果,虽刘某不同意离婚,但根据其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表现,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宣判后,刘某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本案是一起在离婚诉讼中保障家暴受害妇女权益的典型案例。对于初次起诉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原则,一般判决不予离婚。但夫妻之间实施暴力给其中一方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现象仍屡见不鲜。对于存在家庭暴力这一离婚法定事由的,即便是初次起诉离婚,调解无效的,亦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王某虽是第一次起诉离婚,但刘某实施家庭暴力证据充分,给王某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反对家庭暴力,依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亦引导广大女性在面对家庭暴力等不法侵害时,要善于收集证据,敢于说“不”,并积极运用法律武器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依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制止婚内家暴

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成某于2023年6月登记结婚。2023年9月2日,被申请人成某与申请人孙某因离婚事宜产生口角,后被申请人成某对申请人孙某脸部进行扇打,并用玻璃水壶对申请人孙某进行殴打,造成孙某右手受伤流血。被申请人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人身安全威胁。申请人孙某于2023年9月7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成某与申请人孙某发生矛盾后,成某对孙某进行殴打,有当地派出所出警调解及医院门诊就诊记录,证明家庭暴力事实存在,申请人孙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被申请人成某对申请人孙某及其家属实施威胁、殴打等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成某对申请人孙某及其家属实施骚扰、跟踪行为。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为广大女性同胞提供了安全庇护之所。根据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涵盖了诉前、诉中和诉后各时间段,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无须依附离婚诉讼。本案中孙某尚未提出离婚诉讼,但其有权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向人民法院单独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通过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适时阻断家庭暴力,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彰显了法律的权威。

夫妻有相互扶养法定义务,拒不履行应担责

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由于原告为残疾人,无生活来源,婚后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女儿,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22年2月起被告拒付原告生活费,并将住处的房屋门锁进行更换,且拒绝将钥匙交给原告,致原告无法入住该房屋。无奈之下,原告在亲戚家附近租房居住,房租费用均由亲戚垫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生活费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每月1000元扶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白某为残疾人,长期在家照顾子女,无收入来源,作为丈夫的被告赵某在外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扶助,故对原告主张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经济上、精神上和生活上有相互照顾和扶助的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者是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一方更应当履行扶养义务。本案中,妻子白某因残疾无收入来源,丈夫赵某却怠于履行扶养义务。人民法院从法律规定、社会道德出发,判令赵某给付扶养费,有效维护了婚姻关系中生活困难妇女的合法权益,为弘扬社会主义家庭文明良好风尚发挥了引导作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擅自赠与第三者大额财产系无效

周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经营家纺店,郑某原系该店内员工,2019年起与杨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后生育一子。2019年至2023年期间,杨某以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给付郑某合计213万余元。周某得知后,与郑某沟通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郑某返还杨某赠与其的全部财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理决定的,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对方同意即行处理的,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该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杨某在其与原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郑某保持情人关系,其隐瞒原告向被告郑某赠与款项的行为无效,郑某应予以返还。

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经营的物质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一方对第三者的赠与行为严重背离了婚姻彼此忠实的基础,损害了配偶的情感和财产权,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为维持与郑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向其赠与大额钱款,违背公序良俗,法院依法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郑某应予以返还,不仅有效维护了妻子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违反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行为的警示。

设立居住权化解婆媳矛盾,实现老龄妇女老有所养

原告李某与赵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系赵某甲母亲。王某还有赵某乙、赵某丙两个子女。赵某甲2018年10月去世,其生前与李某因房屋拆迁,共同共有某小区三套房屋。因李某与王某、赵某乙、赵某丙四人对赵某甲遗产继承及王某赡养问题产生纠纷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将赵某甲生前与李某因房屋拆迁所获得的一套房屋由王某和赵某乙居住,直至王某去世,在该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双方可以在房屋产权上设立居住权。另外两套房屋均归原告李某所有,相关费用均由李某负担;赵某甲生前对外所欠债务,均由李某负担,各被告均放弃对赵某甲遗产的继承。本案调解结案。

本案中,年过七旬的王某在丈夫和儿子先后去世后,承受了巨大的心理打击,赡养和居住问题也亟待解决。在赵某甲遗产继承过程中,其与儿媳及其他子女一直没有谈妥,直至对簿公堂,极大影响了王某老年生活质量。法院受理案件后,为了妥善处置赵某甲遗产继承和王某赡养问题,确保王某有房可住、有人养老,先后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各被告人均放弃继承赵某甲的遗产,由李某独自继承并承担对外债务,赵某甲与李某共有房屋为王某设立居住权,并由儿子赵某乙共同居住并赡养,既化解了家庭内部矛盾,解开了各方当事人心结,又确保王某晚年生活有所保障,是司法关爱、保障丧偶老龄妇女晚年生活的生动实践。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

原告胡某、被告田某于1990年形成事实婚姻,1992年生育一子。近年来,原告胡某一直在外务工,被告田某无业,与儿子一家共同生活,协助照顾孙子女。2022年11月,原告胡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田某同意离婚,认为胡某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并提交了胡某与婚外异性在外地某房屋同居的生活用品、录音等证据,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自认曾在该房屋居住过,并且该房屋能找到胡某及婚外异性各自的生活物品,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胡某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法院酌定由田某按照约58%的比例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约41万元。

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之间本应彼此忠诚、互敬互爱,任何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时,势必对另一方造成伤害,也背离了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此外,在当代婚姻家庭观念影响下,女方对婚姻和家庭的投入往往多于男方。故在财产分割时,给予女方一定的倾斜照顾,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社会稳定。本案中,胡某在外工作,田某照顾家庭、抚养子女,胡某与婚外异性同居的行为打破了原本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故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本着照顾女方、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对田某适当多分,弥补其因对方过错造成的身心伤害,并有助于建立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院与基层组织合力调解,维护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

钱某于2018年与马某结婚,婚后到马某所在村随马某父母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小马。2020年,马某家所在的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马某家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及房屋也包含在内。2022年2月,马某父亲老马领取了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等征收补偿款40余万元,未告知钱某与小马。2022年3月,钱某与马某因感情不合经法院判决离婚,小马随钱某生活。离婚后钱某、小马方得知土地征收补偿之事,遂将马某、老马诉至法院要求分配该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家系1983年前后取得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老马于2005年前后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自留地及房屋之后一直未有变动。虽然钱某与小马的户口直至离婚也尚未迁入马某户下,但基于婚后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钱某和小马已然享有村集体相应权益。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邀请基层组织共同参与调解,向双方当事人释法明理,最终马某一家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项6万余元,促成调解,案结事了。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受“妻从夫居”传统婚嫁习俗影响,农村妇女在离婚后,依法实现上述权益往往面临现实困难。本案钱某未将户口迁入夫家,房屋、土地征收时,又因离婚未及时知悉。经查明,农村集体土地公摊部分的征收补偿系按常住人口分配,马某一家领取全部征收补偿款而未分配给钱某及小马,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法院充分利用调解、释法说理等多种手段,结合当地习俗和基层治理规则,以调解结案切实化解了矛盾纠纷。对于保障农村离异妇女合法土地权益,推动实践中类似问题的解决,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夫妻一方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离婚时可主张经济补偿

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2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2年10月钱某、张某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23年2月,钱某生下两人婚生子钱某某。钱某某出生后均由女方钱某照顾。现钱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并主张3万元离婚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张某自2022年10月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钱某某出生后,均由原告钱某照顾抚养,被告张某没有参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其离婚经济补偿,酌定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万元。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肯定家务劳动价值,依法判决男方向女方支付离婚经济补偿的典型案例。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该制度旨在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救济和平衡。

现实生活中,女性在婚姻生活中往往投入较多。本案钱某在钱某某出生后独自照顾抚养,无法正常工作,张某既未参与照顾,也未负担孩子生活所需费用。法院在充分考虑双方情感状况后,准予钱某与张某离婚并判令张某向钱某支付离婚经济补偿,充分肯定了钱某为家庭的付出,让妇女在家庭中投入较多时间精力的“无形付出”转化为“有形收入”,有力保障了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

于某与朱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7年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朱某因身患癌症多次住院治疗。朱某患病后无法工作,于某工作较为稳定,有一定经济收入。因生活产生矛盾,于某曾于2022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于2022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其后于某与朱某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于某再次起诉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于某与朱某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相互信赖、相互扶助的社会关系。现朱某身患疾病且无生活来源,而男方工作、收入稳定,结合其就业能力和收入水平等,酌定男方给付女方经济帮助2万元。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而派生出的,包括给付金钱、特定物权及提供劳动等形式。本案于某与朱某结婚多年,因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法院充分考虑双方夫妻感情状况后准予双方离婚。鉴于女方朱某在婚后患有重病且因此无法正常工作,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形,故法院从保护患病的弱势一方出发,判决男方给予朱某一定的经济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使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无法维持生活,既遵循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本意,也彰显了人民法院在个案处理中关爱、扶助弱者的办案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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