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规制“知假买假”索赔,最高法司法解释传递什么信号

评论|规制“知假买假”索赔,最高法司法解释传递什么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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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可以对买方通过“知假买假”牟利的行为做出必要限制,又可以发挥消费者知法懂法的能动性惩罚制假卖假的商家,对于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予以统筹保护,将有利于法治化营商环境和公平消费环境的营造

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规制“知假买假”方面明确: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对购买者“知假买假”承担举证责任;对所有购买者均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对恶意高额索赔、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行为予以规制,即对于“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知假买假”并非法律概念,聚焦在食品药品领域,指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假药劣药仍然购买并依此维权索赔的行为。此前业界对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观点不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严重不法行为确实有一定的遏制、预防、惩戒,但由于“职业打假”的形成和泛滥,导致许多人靠此牟利,违背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

202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则典型案例,明确了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裁判规则。本次《解释》的出台对于此裁判规则予以进一步明确,即:坚持以生活消费作为适用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司法实践中的“两个要求”

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在特别法领域中创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诞生发展至今,自始至终坚持三层含义:消费者权益保障领域有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生活消费”;适用的边界是不得借此牟利、并损害他人利益。可见,“知假买假”并非一概不受支持,而是需要在两个要求内获得赔偿。

让我们来回顾一下《解释》出台之前“为生活消费需要”以及“不得获取不正当利益”两个要求下的典型司法实践案例。

2012年5月,孙银山在南京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在知情的情况下到收银台结账并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判决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

2023年最高法的典型案例也有条件支持了“知假打假”的行为。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张某接连两天分别购买6枚和40枚刚过保质期的熟散装咸鸭蛋,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46次,由经营者分别开具46张购物小票。张某利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赔偿的规定,故意对46枚咸鸭蛋分46次结算,据此要求按46次交易分别主张每次增加赔偿1000元,以达到高额索赔的目的。法院认为,上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行为范畴,并未全部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而是从保护正常消费的角度出发,以张某实际支付的总价款101.20元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裁判规则。

以“职业索赔”“知假买假”“职业打假”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2019年至2024年食品领域的索赔案件,共得到1036起,逐一筛选剔除非职业打假获得赔偿的案件,判决实际上支持职业打假的案例只有104起,同期直接反对食品领域职业索赔的案件共有81起。可见,司法实践中从未否定“知假打假”行为的请求权,而是具体区分“是否为消费者”以及是否是“生活消费行为”,并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候充分考虑“生活消费范围”。

《解释》的“三个明确”

从立法变迁到司法实践证成,我们发现,《解释》主要是对前序经验的梳理和总结,并未创设崭新规则,但对于其中“谁是消费者”“什么是生活消费需要”以及“不得牟利”有了更清晰的规定。

一是明确对普通消费者应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坚持以生活消费作为适用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普通消费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药品,数量通常不大或者与其个人生活需求成比例,原则上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行为,避免因规范“知假买假”而增加普通消费者维权成本。

二是以是否超出“生活需求”为标准认定是否属于普通消费者,排除职业打假人。应当以购买的物品属性以及购买者购买后是否转售来判断其是否属于“生活消费”,进而区分“知假买假”的人里哪些是普通消费者,哪些是职业打假人。只要“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消费者身份。即便高频次地购买也不一定会被排除“普通消费者”。《解释》的目的是遏制违法行为、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打假”的尽头应是“无假可打”。

三是明确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对购买者“知假买假”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直以来,“知假买假”行为利弊皆存,关键在于如何对其兴利除弊、扬长避短。此次《解释》的发布,总结前序经验,凝练司法裁判规则,坚持一分为二的辩证逻辑,对“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既不因其“明知故犯”完全不支持,也非一概支持放任有人借此牟利,而是严格限定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如此张弛有度、刚柔并济的裁判规则,既可以对买方通过“知假买假”牟利的行为做出必要限制,又可以发挥消费者知法懂法的能动性惩罚制假卖假的商家,对于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予以统筹保护,将有利于法治化营商环境和公平消费环境的营造。

红星新闻特约评论员 裴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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