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一方主张降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法院:驳回

夫妻离婚后一方主张降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法院:驳回

00:00
03:29

,对近年来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情况、裁判思路进行通报,同时发布四起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引导号召全社会共同关注、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王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即王某1与王某2。2017年,王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两个儿子均由其母李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0元,直至两个儿子均大学毕业。现王某1就读于初中,王某2就读于小学,由母亲李某照顾其日常生活。王某主张调低抚养费,称其没有工作且负债累累;李某不予认可,称王某经济能力足以负担抚养费,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王某名下有房产。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王某与李某离婚时,就王某1、王某2的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某理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对于王某称其没有经济收入、无力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其真实全面的经济状况,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王某并非面临经济窘境,其所称的疾病亦不影响其正常谋职工作。王某现在虽处于失业状态,但从其过往从业经历与收入情况来看,其具备依靠劳动获取生活来源的能力,王某应在失业后另寻工作,积极履行抚养义务,为未成年人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与学习环境。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离婚协议系双方为离婚而达成的一揽子约定,其中既会包括与身份关系紧密相关的解除婚姻关系问题、孩子抚养问题,也会包含具有财产属性的财产分割问题,但无论内容为何,均是婚姻双方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后达成的综合性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实际上,抚养费不仅需考虑未成年子女在生活中实际花费,而且蕴含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关心和爱护。离婚双方当事人更清楚达成离婚协议的原因、各自未来的财产收入及子女生活花费情况,在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抚养费标准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尊重离婚协议的约定效力,不应过多介入双方的意思自治范畴。除非符合法定事由,比如确有证据证明存在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等特殊情况,才能考量降低抚养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否则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等附随行为条款不得变更。

以上内容来自专辑
用户评论

    还没有评论,快来发表第一个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