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述《法治的细节》9、可怕的配阴婚

转述《法治的细节》9、可怕的配阴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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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述《法治的细节》9、可怕的配阴婚


您好,感谢您听到我,我是晓书童,本节目由喜马拉雅出品。我正在为您转述《法治的细节》,作者罗翔。
这期节目我们要聊是:可怕的配阴婚。


配阴婚也叫冥婚,意思是如果去世的人生前没有配偶,死后为其找一具异性尸体合葬。在某些地方,这种鄙陋可怕的风俗仍在蔓延。


《周礼》记载:“禁迁葬者与嫁殇者。”冥婚的风俗早在西周时代就已产生了,但在当时又是被禁止的,因为它被看作是一种“乱人伦”的行为。但此风气始终没有杜绝。据说曹操最喜爱的儿子曹冲十三岁就死了,当时司空掾邴原的女儿早亡,曹操就想将两人合葬,邴原没同意,说“合葬非礼也”,最后曹操也没有勉强。


在现代社会,这种本来应该被禁绝的陋习,在有些地方又开始出现。


人民法院网登载了这样一个案例:尉某与曹某打工时认识,一日两人聊天时,尉说自己的妻兄刘某某去世多年,想请女儿骨(配阴婚),曹某便说自己的老家有一女性坟墓常年没有人管,可以请走。


于是,两人找人将坟墓挖开盗走尸骨,第二天埋在了刘某某的坟墓里。这种“配阴婚”的行为显然构成盗窃尸体罪。


关于这个罪名,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是犯罪对象的问题,如果盗挖的不是尸体,而是尸骨或骨灰,这能解释为尸体吗?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是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但却允许扩张解释。将骨灰解释为尸体,显然超越了“尸体”这个词语的极限,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发布过一个司法解释,认为“骨灰”不属于“尸体”。


然而,无论是盗窃尸体、尸骨还是骨灰,其实性质上并没有本质区别。为了平息争论,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做出了修改:“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是第一个的问题。


第二是收购尸体的定性问题。如果买主只是单纯的购买尸体呢?由于盗窃的尸体是一种赃物,收购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实施了行为并且产生了收益,都可以构成犯罪。


第三个问题比较诡异,家属出售亲人的尸体或者骨灰,这一般不构成盗窃尸体,但属于侮辱骨灰罪吗?


这就需要考虑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呢?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例是水葬母亲案。王某66岁的母亲过世,他生活拮据,无力负担火化费用,含泪将遗体装在麻袋,沉尸“水葬”。王某之后以涉嫌侮辱尸体罪被刑拘。罗翔认为不构成侮辱尸体罪。这个罪所侵犯的法益是遗属的尊严,因此王某不构成犯罪。


但是,后来有学生问了罗翔一个案件,让他发现自己之前的看法有问题。


张三出生时母亲就去世了,世上唯一的亲人是父亲,但父亲不是一个好父亲,每次喝醉就殴打他。后来父亲在冬夜喝醉了,冻死在家门口。


张三后被孤儿院收养,备受欺侮。长大后也生活不顺。张三越想越生气,觉得一切都是他父亲所致。在一个夜晚,张三喝了点酒,把父亲的墓地掘开,对父亲进行鞭尸。


这个耸人听闻的案件当然是虚构的,但是当罗翔听到这个案件,直觉告诉他,这肯定是构成犯罪的啊。但是这侵犯了遗属的尊严吗?没有。张三是唯一的遗属,他的尊严并没有受到侵犯。


看来这个罪所侵犯的法益不仅是个人利益,而是社会利益。


经过仔细思考,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所保护的利益应该是人的象征物的尊严。


我们看到小猫小狗的尸体和人的尸体,感觉肯定是不一样的。尸体是人的象征,侮辱尸体,代表着对这个尸体所象征的人的侮辱,会极大地冒犯社会一般人的情感,所以应该惩罚。


在水葬母亲案中,并没有侵犯人之象征物的尊严,水葬母亲恰恰是对母亲的尊重。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丧葬风俗,无论是天葬、树葬、水葬、火葬,这些风俗都是对逝者的尊重。但是,张三鞭尸案,就明显是对逝者的亵渎,应该以犯罪论处。


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刑法盗窃、侮辱尸体、尸骨、骨灰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作为一种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而非纯粹个人利益的犯罪。


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近亲属能否自由地出售尸体?售卖死者的器官吗?能否把尸体看作遗产,由遗属自由处置呢?


《民法典》规定近亲属可以捐赠,但并没有允许出售。如果尸体可以任意由近亲属出售,那么作为人的象征物的尊严必然被亵渎,同时也会使得病人恐惧不安,生怕家属为了出售尸体而不尽力挽救他的生命。


可以肯定的是,法律解决不了所有的问题,法律只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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